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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等地,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900元的MLA-D牌自行车1辆。2、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至苏州市姑苏区某地,窃得被害人骆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美丽达牌自行车1辆。3、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MLA-D牌自行车1辆、美丽达牌自行车1辆、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骆某、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骆某、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冯某乙、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