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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俊伊与叶惠、叶贵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陈俊伊,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惠,农民。被告叶贵能,农民。原告陈俊伊诉被告叶惠、叶贵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俊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惠、叶贵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惠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在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归还,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担保人叶贵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惠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叶贵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叶惠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陈俊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且约定如借款到期未一次性还清本金,自愿罚违约金5000元,担保人叶贵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叶惠、叶贵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惠、叶贵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俊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俊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惠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且约定如借款到期未一次性还清本金,自愿罚违约金5000元,担保人叶贵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金额,亦未约定担保方式。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叶贵能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惠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叶惠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叶惠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叶贵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贵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惠归还原告陈俊伊借款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叶贵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吴四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莫德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