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晨航与彭少英、邱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航,彭少英,邱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周晨航,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彭少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公务员,住铜鼓县永宁镇城南东路。被告:邱奕,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南山花苑。原告周晨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少英、邱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彭少英、邱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少英于2014年9月5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4日之前归还。被告彭少英当即立下借据,并由被告邱奕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少英并没有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问,仅归还我借款2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彭少英归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邱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少英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邱奕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代被告彭少英归还了2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少英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4日之前归还。被告彭少英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周晨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等内容,被告邱奕亦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少英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邱奕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彭少英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目前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核减邱奕归还的25000元。故诉至我院时仍要求判决被告彭少英归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邱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邱奕提供的电子回单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两分,被告彭少英及邱奕均表示不认可,但被告彭少英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邱奕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主张的利息是被告彭少英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被告邱奕并不认可,故对利息被告邱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晨航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直至还清);二、被告邱奕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5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邱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少英追偿。被告彭少英、邱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晨航负担562.5元,由被告彭少英、邱奕负担1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