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守海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1日)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时,被告人郭某某去祖坟上坟烧纸时,不慎引燃坟地周边草木,造成97亩荒山造林地烧毁的火灾。经湟中县林业规划调查队调查,过火面积达97亩(6.46公顷),经湟中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苗木经济损失59739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湟中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协议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人郭某某与湟中县甘河滩镇李九村村委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将烧毁林木全部补栽。被害单位李九村村委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97亩(6.46公顷)林地被烧毁,经济损失59739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实施扑救行为,且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为挽回由于过失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害,弥补被烧毁的林地,主动与李九村村委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