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周国强,男,汉族,1990年6月6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故顾问。被告:刘志祥。原告周国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志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强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祥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白塔国税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小平驾驶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国强、任少飞)直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国强、任少飞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13058232014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强及任少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国强受伤后,在沙河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捎中节捎骨基地部骨折、左手第5捎近中捎间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9689.9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行手术切开碎骨快取出术。原告周国强的二轮摩托车经修复支出700元。被告刘志祥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有效的、合法的证件,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适当预留,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志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祥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白塔国税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小平驾驶原告周国强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国强、任少飞)直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国强及任少飞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13058232014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强及任少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周国强受伤后,在沙河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手第5捎中节捎骨基地部骨折、左手第5捎近中捎间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9689.96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行手术切开碎骨快取出术。原告周国强系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均收入为170.2元,住院期间由淮聚祥护理,淮聚祥系沙河市华通格法玻璃厂工人,日均收入为100元,原告周国强的二轮摩托车修复支出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志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刘志祥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志祥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与张小平驾驶原告周国强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国强及任少飞受伤,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国强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周国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周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9689.96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2、护理费4088元(102.2元/天×40天);3,误工费6808元(170.2元/天×40天),4,车辆修复费7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358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复费、交通费共计1689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6808元+护理费4088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强6689.96元(医疗费46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上共计23585.9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强损失共计23585.96元。二、驳回原告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