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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长海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至8月1日。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是被害人周x经营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KTV店内服务生。2014年6月30日4时许,该店吧员王xx将吧台抽屉钥匙交给陈xx,让其转交给更夫,陈xx用该钥匙将抽屉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x供认盗窃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羁押证明,证实陈xx于2014年7月28日羁押于大连市长海县看守所,同年8月1日移交给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无前科劣迹。(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x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建华区红灯舞KTV被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和证人指认陈xx为犯罪嫌疑人。(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xx盗窃数额为32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其中取保候审237天已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