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传频与重庆市江北区五江家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传频,重庆市江北区五江家俱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传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江家俱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支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自德,厂长。上诉人彭传频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五江家俱厂(以下简称五江家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传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传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江家俱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成立时间为1994年9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董自德。2002年9月23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2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仲裁委)就原告关于支付工资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江北区仲裁委再次就原告关于支付工资、加班费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称:1971年2月5日我进入江北城茅家山剪刀厂(以下简称剪刀厂)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5年,剪刀厂与重庆市北碚蒲陵机械厂(以下简称蒲陵机械厂)合并了,剪刀厂更名为重庆市茅家山蒲陵机械一分厂(以下简称蒲陵一分厂),我在该厂上班,与该厂建立劳动关系。1988年我回家生孩子,就未再上班。1994年,蒲陵一分厂让我回去上班,我要求安排一些轻松的工作,但蒲陵一分厂拒绝了,9月,我被蒲陵一分厂除名。1996年,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局反应我被除名一事,该劳动局经调查后告知我,我之所以被除名是因为董自德在除名名单上替我签字。另,从1987年起,我就到被告处上班,但是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成立时间为1994年,但是在1994年之前就在经营。1988年5月1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要负责打杂、介绍家俱,销售、库管等。2001年3月,被告被吊销了,但是董自德仍然以被告的名义营业直到2004年11月为止。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支付我工资。2004年11月2日起到2009年4月期间,我帮董自德个人收房租,查水电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198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7200元(3600元×12个月×21年)。被告辩称:我厂法定代表人董自德与原告在1976年结婚。后,双方均就离婚起诉至法院,但因结婚证丢了,无法离婚。董自德从被告成立起就是其法定代表人,后因政府拆迁,被告于2001年3月1日被吊销后未再营业。原告从来就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帮董自德个人做事。原告在十几岁时就在剪刀厂上班。1996年,剪刀厂与蒲陵一分厂合并,原告就在蒲陵一分厂上班。后来原告因精神问题,不再去厂里上班。蒲陵一分厂多次通知原告回去工作,原告置之不理。1996年,蒲陵一分厂将原告除名是董自德陪原告去厂里交接工作,董自德与原告除名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主张负举证义务。原告就本案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只有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由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传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彭传频负担。彭传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10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我曾经在剪刀厂上班,因董自德串通剪刀厂为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剪刀厂不能正常工作;且董自德擅自签字,使得上诉人失去了剪刀厂的工作。后一直在董自德的家俱厂上班。在家俱厂上班,董自德又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骗上诉人说,到家俱厂不经营家俱时再发放工资。上诉人在董自德的家俱厂上班,什么活都干,很多人都可以证明。曾经在马家岩买家俱材料,送家俱到建新商场、卖过木材等,直至1996年没有木材卖了,董自德要求上诉人去找劳动局恢复工作,劳动局说是董自德签的字,由董自德承担责任。五江家俱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传频在一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五江家俱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二审中,彭传频也未举示在其主张的期间内向五江家俱厂提供了劳动,接受五江家俱厂的管理、五江家俱厂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彭传频主张从1988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查明,五江家俱厂2002年9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彭传频未提供五江家俱厂在2002年9月23日后一直在经营的证据。彭传频在一审中自认董自德以五江家俱厂的名义营业直到2004年11月为止,这与彭传频主张至2009年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传频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五江家俱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没有举证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彭传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传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