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卫中与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中,陈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李卫中。被告:陈新春。原告李卫中为与被告陈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中起诉称:被告陈新春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4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春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陈新春分别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息5.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陈新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新春分别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新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新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陈新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新春向原告李卫中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新春再次向原告李卫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被告李卫中各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春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新春向原告李卫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春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载明了还款期限,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卫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