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夏君与许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夏君,许冲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胡夏君,农民。被告:许冲安,农民。原告胡夏君诉被告许冲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夏君以被告许冲安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冲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2010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9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并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冲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夏君货款4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35元,由被告许冲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