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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淑方与林庆峰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潘淑方,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林庆峰,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潘淑方诉被告林庆峰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方、被告林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方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妻子因喝药死亡,原告的丈夫帮助被告妻子出殡回来时从车上掉下来摔死。当时通过家里调解,被告应给原告丈夫55000元,给了30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说2014年底付清,现在被告就不给了,原告多次催要,并且有欠条为证,并且被告还摁下了手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事故理赔协议一份,证明对于原告丈夫林庆发的死亡由被告赔偿55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欠25000元分两年还清,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余欠1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张文武赔偿40000元、林庆江赔偿5000元。被告林庆峰辩称:我是雇的车,原告丈夫去我当时不同意,因为原告丈夫有病史,原告丈夫是从车上摔下来的。车主是校长,想私了,我给原告出了手续后,我认为不合理得经法院,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1、2均有异议,但承认证据1上欠款人的名字是其签的名;对证据2只是对林庆江赔偿原告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在为被告妻子送葬回途中,原告丈夫林庆发从送葬车上摔下来,医治无效死亡。2012年7月14日原告经人调解就林庆发死亡与被告、车主张文武及林庆江达成事故理赔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丈夫死亡费用55000元,给付30000元,余欠2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张文武赔偿原告丈夫死亡费用40000元;林庆江赔偿原告丈夫死亡费用5000元。现原告因被告余欠原告丈夫死亡赔偿费用25000元未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理赔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峰给付原告潘淑方丈夫林庆发余欠的死亡赔偿金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