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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彩平与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平,龙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0号原告:梁彩平。被告:龙群。原告梁彩平为与被告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平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上书面保证上述借款延期半年偿还。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余款19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梁彩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龙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梁彩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龙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9日,被告龙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彩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8日,本金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以上借款延期半年偿还。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群欠原告梁彩平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抵作本金偿还,经折算该超出部分利息为6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为184000元。被告龙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群欠原告梁彩平借款18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龙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86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