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更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同居生活,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闫宏茜(8岁),次女闫宏蕊(3岁)。后因被告不务正业,致使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同居期间生育两名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状况。证据(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户籍状况。证据(3)五常市长山乡爱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闫宏茜,次女闫宏蕊。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两名女孩,长女闫宏茜(8岁),次女闫宏蕊(3岁)。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抚养同居所生子女,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婚姻,不应受法律保护,应于解除。同居所生子女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所生长女闫宏茜、闫宏蕊均由原告抚养,被告闫某某自2015年5月起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应支付的8个月抚养费6,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立即履行。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应付的4,800.00元;每年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应付的4,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