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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1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日经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4年4月2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星星),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51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经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3年12月4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接受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夏、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郝林平、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夫妇成立重庆港务心兴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心兴公司),投资人为李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先后设立养鸡场和育雏场经营小鸡和成品鸡的养殖及销售。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又在重庆市巫溪县成立巫溪县宏远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李某为监事,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开展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因港务心兴公司经营资金出现短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遂决定以承诺每月兑付5%的利息做回报吸引社会公众资金以维持养殖业的发展。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通过直接向亲友宣传、让张某某的姐夫代某某帮忙宣传以及亲友、投资人之间口口相传的途经在巫溪县城及城厢镇、下堡镇、宁厂镇等地公开宣传投资高利回报事宜,以签订《宏远金融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计划合同书》和写“借条”的形式分别向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亲友及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共计74人吸纳人民币445.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4.13万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前已退还数额为人民币100.25万元,2012年4月用车辆抵除张某某(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3年12月10日用车抵除冉某某人民币5.5万元,2014年1月12日、13日、14日退还人民币16.97万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退还人民币26.14万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退还人民币19.2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重庆港务心兴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巫溪县宏远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表及其相关资料、现金日记账及其相关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宏远金融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计划合同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脑记录的客户资料、重庆港务心兴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开支汇总表、银行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汇总表、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资料、现金支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部分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车辆转让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证人聂某某、滕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冉某某、胡某某、沈某、吴某某、冉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代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文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王某某、詹某某、高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代某某、杜某某、史某某、杜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扰乱金融秩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45.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只是为了发展企业,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主观恶意,不懂法犯了罪,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现已部分还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没有用于巫溪县宏远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虽以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书,但实为二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经退还部分款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等74人的款项(具体数额详见所附清单,已退赔部分应予品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亢附:清单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