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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美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美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因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十五年徒刑。由于被告的诈骗罪,债主们经常前来上门找原告家人讨债和逼债,并多次毒打原告,已害得原告身体和精神崩溃的地步,苦不堪言。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因为诈骗罪被判刑,但现在案件的被害人要重新上诉,所以被告现在的想法是暂时不同意离婚。等被告的案件上诉完毕之后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入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8月3日被告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2013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的诈骗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被告在庭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其理由并非双方尚有感情。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表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