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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沧州市中心医院大门便道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停车拉人的受害人张某丙因挡路问题发生冲突并撕打,造成张某丙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沧州市中心医院大门便道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停车拉人的受害人张某丙因挡路问题发生冲突并撕打,造成张某丙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7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12时左右,我乘坐出租车回家路过中心医院门口便道时,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将车堵在那车过不去,我下车走到那个男子面前让他把车挪一下,对方男子说我就不挪,我们争吵起来,周围的人把我们劝开了,我刚要走,对方就骂我,我过去打了对方嘴巴子,对方骂我一句,我就抽他一个嘴巴子,对方向我扑过来,我朝他胸口和肚子踹了几脚,周围的人拉开我,我就去旁边诊所了。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12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出来拉活,到中心医院大门前停着,一会儿一对夫妻说去火车站,我让他俩上车,男子就上车了,女的还没有上车,后面一辆出租车就按喇叭,我就催那个女的赶紧上来,这时一名男子骂骂咧咧过来了,我们发生争执,对方骂我,还打了我几个嘴巴子,被周围的人拉开了,那名男子还骂我,我也骂他,他就过来踹我胸口几脚,又把我从电动三轮车上拽下来,对我拳打脚踢,周围的人又把他拉到一边,一会巡警就来了,我就去了医院。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11时左右,张某甲坐我的车回家,我开车走到中心医院便道时,一辆三轮车挡着,张某甲下车对三轮车男子说你把车挪挪,那个男子说不行,两人争吵了起来,张某甲打了三轮车司机两个嘴巴子,那男子坐在三轮车上抓张某甲,张某甲躲开了,三轮车主就趴在地上,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我就走了。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中午,我去中心医院看病人,走到大门口看见一辆三轮车堵在便道中间,一名男子正和三轮车主说你把车挪挪,三轮车主没有搭理他,那名男子就冲老头过去,那个老头骂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你在骂我就抽你,那个老头还是骂街,那个男子就打了老头几下,我和几个围观的人过去劝阻,那名男子刚要走,那个老头又开始骂街,那名男子就又打了老头嘴一下,老头坐在三轮车上往那名男子身上扑,那名男子一躲,老头就趴在地上了。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中午,我在中心医院对面人民公园路口拉人时,看见马路对面中心医院开三轮车的张某丙和一个男子吵架,随后看见那名男子围着张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用脚踹了一圈,而后那男子就走了,我以为完事了,不知道为什么那名男子又返回来用手打了张某丙脸部几下,然后抬脚踹了张某丙胸部几下。5、被害人张某丙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左侧肋骨4-6骨折,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8、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所伤害的对象为××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丙对犯罪的发生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化    长代审判员 付饶人民陪审员赵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