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勇,汤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系原告单位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宇,系原告单位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鼎茗小区9栋10号。法定代表人陈启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勇,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汤祥萍,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系被告陈勇配偶。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诉被告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陈勇、汤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亿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汤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勇、汤祥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陈勇、汤祥萍自愿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民山庄B7幢0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亿兴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肆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领取鼎房他证2013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1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收收复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亿兴公司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万元,被告亿兴公司借款之后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到期的部分利息24369.73元。被告亿兴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亿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13‰计算,并扣减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的利息24369.73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195‰计算)、复息(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次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95‰计算);2、若被告亿兴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勇、汤祥萍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民山庄B7幢0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亿兴公司辩称,其有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章盖印,但该笔借款实际系由被告陈勇使用,利息也系由被告陈勇支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负责,拍卖其提供的抵押物来偿还。被告陈勇、汤祥萍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亿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亿兴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陈勇、汤祥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4、古新字第09502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勇、汤祥萍系夫妻关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63××××335)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6、《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日29日,原告与被告陈勇、汤祥萍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就抵押物情况、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29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8.13‰。8、鼎房他证2013字第5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勇、汤祥萍就本案涉案抵押物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9、账号20×××42、户名亿兴公司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亿兴公司按期偿还借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到期的部分利息24369.73元,之后不再还本付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亿兴公司、陈勇、汤祥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汤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亿兴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福鼎恒兴村镇银行分别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即被告亿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63××××335),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陈勇、汤祥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63××××1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4日。(2)约定月利率8.13‰,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本合同对方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63××××180),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陈勇、汤祥萍自愿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民山庄B7幢0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亿兴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肆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当日,当事人就上述抵押房屋到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3字第51**号,原告为抵押权人;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上述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亿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亿兴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到期的部分利息24369.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亿兴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结欠的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亿兴公司,被告亿兴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亿兴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兴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9月23日止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的借款至2014年9月24日期限届满,自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亿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2.19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季末21日付息,但被告亿兴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按罚息月利率对借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兴公司支付以借款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195‰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汤祥萍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民山庄B7幢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被告陈勇、汤祥萍用于抵押的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分别抵押的情形,其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一并抵押。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勇、汤祥萍提供的抵押物即福鼎市桐城富民山庄B7幢01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汇入被告亿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交付贷款义务,此后被告亿兴公司即便将该笔贷款交由被告陈勇实际使用,属于被告亿兴公司对其取得借款的处置行为,亦不能否定被告亿兴公司为借款人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亿兴公司提出的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负责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勇、汤祥萍依法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勇、汤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8.13‰计算利息,但应扣减于2014年9月21日扣划利息24369.73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2.19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每一期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次日起按罚息率12.1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勇、汤祥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富民山庄B7幢01号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福建亿兴贸易有限公司、陈勇、汤祥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谢树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