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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河,凤阳县临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河、陈友利,被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候某系同学关系,在初中阶段建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同居生活,至××××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李某甲、候某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相互之间不能谦让妥善处理,造成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调解机关调解也未能和好,李某甲依法于2008年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案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一直��在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达7年之久。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重新和好的可能。为此,李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乙均由李某甲抚养,其婚生子李某丙的抚育费由李某甲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的抚育费由候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500元至婚生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李某甲、候某各承担一半进行偿还;由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候某辩称:1、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家庭的完整,候某不同意离婚;2、不离婚的理由:李某甲、候某系自由恋爱,18年风风雨雨走来,夫妻感情深厚,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候某已做过绝育手术,为了家庭完整,不适宜离婚;候某近来身体不好,可能有抑郁症,李某甲应对候某履行扶助的义务,不适宜离婚。3、因不同意离婚,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做答辩;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候某对此无异议。2、李某甲、候某及两个子女的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候某的子女都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需李某甲、候某履行抚养义务。候某对此无异议。3、李某甲与候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候某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候某对此无异议。4、(2008)凤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李某甲、候某2006年底开始分居,至2008年李某甲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候某离婚;2、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李某甲自判决书下达之日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长达7年之久。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李某甲、候某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5、凤阳县大溪河镇指王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候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候某对此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从证据的形式上,证明文件的证明单位上没有签名和盖章;2、从证明内容上,李某甲、候某在浙江宁波打工,村委会去李某甲、候某老家做计划生育工作,李某甲、候某当然不在家,只有两个孩子在家里,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6、本院对李某甲、候某的两个子女的问话笔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1、两个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均愿意随父亲生活;2、近两年,候某未回来看望子女,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同时也证明李某甲、候某分居生活的实际情况是存在的。候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候某经常去看望孩子;2、两个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在李某甲、候某的陪同下做问话笔录,不具有可靠性。7、李某甲的临时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李某甲从2010年5月起先在浙江宁海经营理发店,2012年转到浙江宁波北仑经营理发店;2、李某甲、候某在南边打工期间,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候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其它情况均属实。8、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和李某甲2010年认识,然后在浙江宁海一起从事理发工作二、三年,期间王某甲和李某甲住在一起,没有发现李某甲与别的女人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王某甲到小港红莲工作,也是和李某甲在一起生活工作,至今没有发现李某甲与别的女人一起生活。用于证明李某甲、候某自2010年5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候某对此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人未客观真���的陈述情况,且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是李某甲妹妹的男朋友。2、候某与王某甲认识,在浙江的时候经常做饭给王某甲吃,与王某甲所说的没有见过候某不符,保留追究王某甲做伪证的责任。9、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乙是李某甲的外公,李某甲的母亲王润琴生病需在蚌埠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疗,王某乙借现金50000元给李某甲用于给其母亲治疗,该50000元借款是王某乙从大溪河信用社分二次提取,分别提取20000元、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王某乙自己存的,30000元是王某乙小女儿的钱。李某甲至今未还。用于证明李某甲与候某婚后尚有债务50000元未偿还。候某对此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王某乙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且李某甲在2013年有经济能力,同时李某甲母亲有医保,无需借款;2、王某乙刚证实有30000元是其小女儿的,不属于王某乙���钱,借条上就都不应该写上王某乙的名字。综上,该证据不能说明是李某甲与候某婚后的共同债务。候某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凤阳县大溪河镇计生办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候某××××年××月结婚,现已采取结扎不育计生措施。李某甲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大溪河镇指王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甲和候某多年来一直在宁波小港务工,逢年过节也能看见到李某甲和候某回大溪河。据了解,没听说李某甲和候某夫妻俩经常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有经常吵闹,也无分居事实。李某甲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2、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候某生病到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候某身体状况不好。李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4月6日,候某是因感冒引起的头疼去医院就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候某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提交的证据4、6、7,候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李某甲提交的证据5、8、9,候某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候某提交的证据1,李某甲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候某提交的证据2、3,李某甲对其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李某甲、候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候某原系同学关系,在初中阶段建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同居生活,至××××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李某甲与候某离婚后,夫妻感情得到改善。近期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女李某乙均由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的抚育费由李某甲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的抚育费由候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500元至婚生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李某甲、候某各承担一半进行偿还;由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应共同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甲和候某属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期夫妻感情较好,儿女双全,家庭生活美满。李某甲于2008年起诉候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正常生活。候某也在积极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近段时间来,夫妻间虽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够相互理解、信任、扶持、互谅互让,正确认识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李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