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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86号罪犯李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黔东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于2008年10月20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经本院减刑1年,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平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