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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顺发、李明桂与李建生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顺发,李明桂,李建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再终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发,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桂,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云、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顺发、李明桂与被申请人李建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顺发、李明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顺发、李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村谋,被申请人李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1952年土改时称为美林乡美洋村)美洋顺庆堂大厝系被告李建生之祖父李清凤所建,解放前李清凤将该房屋的右侧正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及护厝三间计七间房屋卖给堂亲李君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1952年4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君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安房字第76126)上登记李君子拥有美洋村顺庆堂平屋七间,地基四分六厘,可耕地面积五分一厘,注明代管人为李义裱。该房产证上没有注明顺庆堂的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的归属。后因李君子移居香港,移居前李君子将该房屋委托李义裱代管。即1952年至1957年间,该房屋由李义裱代管使用。1957年至2008年间,李义裱又将该房屋口头委托李君子的侄子李水龙(良)代管及使用。1952年4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大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安房字第76127)上登记李大翁拥有美洋顺庆堂平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地基二分四厘。该房产证上也没有注明顺庆堂的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的归属,即没有注明顺庆堂的大厅归李大翁独自所有。1993年6月1日,李水龙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顺庆堂以厅中线为界,右侧房屋及护厝三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31日颁发安集建(93)字第1808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水龙,登记土地面积为182.5平方米(包括顺庆堂大厅的右边一半面积),附图上并加以载明。1993年6月1日,李大翁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顺庆堂以厅中线为界,左侧房屋四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31日颁发安集建(93)字第1808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登记权利人为李大翁,登记土地面积160平方米(附图上载明包括顺庆堂大厅的左边一半面积),土地登记表上并注明顺庆堂大厅的左边一半及左护厝为大翁、义仲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对该证所确定的李大翁有权使用的集体土地面积,李大翁生前及其子即被告李建生至今均未提出异议。对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顺庆堂大厝的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的共同使用权,至2007年止,李水龙、李大翁及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一直共同使用,和睦相处。2008年间,李水龙、李大翁先后死亡。李水龙生前给李君子代管的顺庆堂大厝由李水龙之子李顺发、李明桂继续代管及使用。后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大厅等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美岭村委会及龙涓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生将原告李顺发、李明桂所有的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108号顺庆堂大厅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君子及其妻子死亡后,其后代子孙即其继承人与家乡失去联系,目前无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生向安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信访,该局进行了答复。后被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水龙的安集建(93)字第1808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以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对该行政案件裁定中止诉讼。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1952年土改时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君子的安房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填发给李大翁的安房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认定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顺庆堂大厝右侧正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及右护厝三间计七间房屋的产权归李君子所有,该房屋的左侧正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的产权归李大翁所有,其他厅、埕、巷、天井等因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故应认定为李君子及李大翁对该房屋的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拥有共同使用权,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后李君子因移居香港,移居前将该房屋委托李义裱代管使用,1957年后李义裱又将该房屋口头委托李君子的亲属李水龙代管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李水龙与李君子形成了代管关系。基于该代管关系,李水龙对李君子所有的顺庆堂七间房屋享有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对该房屋的其他厅、埕、巷、天井等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的公共部分也享有使用权。况且,对该房屋的厅、埕、巷、天井等的共同使用,至2007年止,李水龙、李大翁及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一直共同使用,和睦相处。李水龙死亡后,原告李顺发、李明桂作为其子,在无法联系到李君子的继承人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代管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管关系,维护了李君子的继承人的利益,因此,二原告对李君子所有的顺庆堂七间房屋及其他厅、埕、巷、天井等拥有使用权,即有权进行居住使用,但不具有所有权。李顺发、李明桂作为代管人,与该房屋的公共部分的使用权方面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108号顺庆堂大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予以支持。安溪县人民政府根据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六条“集体或个人代管的华侨房屋占用的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确定给代管者。以后房屋按政策退还华侨本人时,再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于1993年12月31日颁发安集建(93)字第1808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虽为李水龙,但李水龙并非实际所有权人,李君子的继承人以后如主张返还该房屋时,李水龙的继承人应予以返还,并根据1995年修正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协助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李君子的继承人的名下。被告李建生辩称当时其祖父李清凤将顺庆堂部分房屋出卖给李君子时是卖厝没卖厅,因该主张与1952年土改时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君子的安房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填发给李大翁的安房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也与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31日颁发给李大翁的安集建(93)字第1808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内容相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李顺发、李明桂与被告李建生对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108号顺庆堂大厝中的大厅享有共同使用权,由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顺发、李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宣判后,李建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九张,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祖父李清凤仅出卖给李君子顺庆堂的四间房屋及一块护厝的土地,该部分与诉争大厅用木板隔开,天井用篱笆隔开。被上诉人提供《异议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均不包含顺庆堂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另,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树森、李春景、李英文出庭作证。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双方对照片、异议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照片内容体现诉争标的的现状,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从《异议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两被上诉人以因李大翁及李君子各自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体现52年登记给房屋主人李大翁和李君子的房屋均不包括厅、埕、巷和天井,其对厅、埕、巷和天井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为由申请异议登记,经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异议登记。双方对证人李春景所称的顺庆堂屋顶曾翻建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人李树森、李英文关于设置竹篱笆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诉争顺庆堂大厅属上诉人所有。二审中,两被上诉人确认其代管的房屋除了顺庆堂大厅外,护厝有设置门可供通行,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涉讼顺庆堂大厝系上诉人李建生之祖父李清凤所建,解放前李清凤将该房屋的右侧正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及护厝三间计七间房屋卖给堂亲李君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安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国土资监答(2011)0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实的情况,顺庆堂右侧房屋四间及护厝三间自1957年起由李水龙代管及使用,现由两被上诉人继续居住。两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水龙与李君子系叔侄关系,有安溪县龙涓乡梅岭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为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公民之间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应首先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或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之规定,两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李君子的亲属实际代管房屋,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代管关系,理据成立,应予确认。两被上诉人主张李君子当时向李清凤所购买的房产中有包括厅、埕、巷、天井,李君子将该房产送给两被上诉人的父亲保管使用,但1952年4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君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安房字第76126)载明登记给李君子的房屋系美洋村顺庆堂平屋七间,未体现有包括厅、埕、巷、天井,而顺庆堂大厝系上诉人李建生之祖父李清凤所建,因两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君子向李清凤所购买的房产中确有包括厅、埕、巷、天井,亦未举证证实李君子确有将其向李清凤购买的房产赠与李水龙,故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其所有的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108号顺庆堂大厅由双方共同使用,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顺发、李明桂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顺发、李明桂负担。再审申请人李顺发、李明桂及委托代理人再审申请称,一、再审申请人李明桂、李顺发是顺庆堂大厝右侧正屋四间及护厝三间共计七间的代管人,依法享有作为代管人的所有权利。1952年4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君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没有明确登记厅、埕、巷、天井的归属,但是填发给李大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未明确登记厅、埕、巷、天井归李大翁所有。显然顺庆堂的厅、埕、巷、天井的权属并未得到确定,双方对此也都没有任何异议,一直和睦相处,共同使用厅、埕、巷、天井。李君子也将其祖先灵位摆放在大厅,一直到2007年,双方并无矛盾。原二审法院以卖房没有卖厅为理由作出改判,是不符合常理。因此,顺庆堂的厅、埕、巷、天井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共部分,共同使用。二、顺庆堂的厅、埕、巷、天井的所有权已经得到确定。李水龙、李大翁于1993年6月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申报办理顺庆堂以厅中线为界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1993年12月31日颁发的安集建(93)字第1808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李水龙,登记面积为182.5㎡,颁发安集建(93)字第1808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李大翁,登记面积为160㎡,双方均无异议,显然对这一公共部分的划分是得到双方的认可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在保护整个大厅的完整用途以及邻里和睦,依法认定大厅为共同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三、本案所审理的案由是用益物权纠纷,大厅是否应当作为公共部分共同使用,并非所有权纠纷,所有权已经得到确认。而原二审却以“大厝是李建生祖父李清凤所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君子向李清凤所购买的房产中确有包括厅、埕、巷、天井,亦未举证证明李君子确有将其向李清凤购买的房产赠与李水龙”为由对一审进行改判,确定再审申请人对顺庆堂大厅没有共同使用权,是错误的。综上,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李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在证据,诉争房屋顺庆堂厅、埕、巷、天井不是共有物,再审申请人主张及90年代发放的产权证登记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房屋是因为买卖关系产生的,是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物的归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房屋的界线是清楚,一直是隔开的,直至90年代隔开的墙有倒塌。本案不存在共有物问题,厅、埕、巷、天井不是共有物,再审申请人也不能证明他们购买的是共有物。本案是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不是共有关系。原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被申请人认为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对1993年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厅中间虚线画图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对诉争标的即顺庆堂大厅是否具有共同使用权。双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涉讼顺庆堂大厝系被申请人李建生之祖父李清凤所建,解放前李清凤将部分房屋卖给堂亲李君子,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根据1952年4月土改时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李君子的安房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填发给李大翁的安房字第7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应认定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顺庆堂大厝右侧正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及右护厝三间计七间房屋的产权归李君子所有,该房屋的左侧正屋四间(大房、边房、落阶、出手间)的产权归李大翁所有,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厅、埕、巷、天井等因没有进行权属登记,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双方产权证上均未记载对讼争的大厅享有共有面积,但从1993年6月1日安溪县人民政府分别依据李水龙和李大翁的申请对他们的土地房产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于同年12月31日分别颁发安集建(93)字第1808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水龙,登记土地面积为182.5平方米(包括顺庆堂大厅的右边一半面积)和安集建(93)字第1808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李大翁,登记土地面积160平方米(附图上载明包括顺庆堂大厅的左边一半面积)。对顺庆堂的大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的共同使用权,至2007年止,李水龙、李大翁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直共同使用,和睦相处。故应认定为李君子及李大翁对该房屋的厅、埕、巷、天井等公共部分拥有共同使用权,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后李君子因移居香港,移居前将该房屋委托李义裱代管使用,1957年后李义裱又将该房屋口头委托李君子的亲属李水龙代管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李水龙与李君子形成了代管关系。基于该代管关系,李水龙对李君子所有的顺庆堂七间房屋享有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李水龙死亡后,李顺发、李明桂作为其子,在无法联系到李君子的继承人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代管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管关系,维护了李君子的继承人的利益。因此,李顺发、李明桂对李君子所有的顺庆堂七间房屋及其他厅、埕、巷、天井等拥有使用权,即有权进行居住使用,但不具有所有权。同时,李顺发、李明桂作为代管人,与该房屋的公共部分的使用权方面有直接利害关系,李顺发、李明桂请求对顺庆堂大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李建生辩称当时其祖父李清凤将顺庆堂部分房屋出卖给李君子时是卖厝没卖厅,因该主张与1952年土改时安溪县人民政府填发给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也与1993年12月31日颁发给李大翁的安集建(93)字第1808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内容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即(一、确认原告李顺发、李明桂与被告李建生对安溪县龙涓乡美岭村美洋108号顺庆堂大厝中的大厅享有共同使用权,由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李顺发、李明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李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9)公民之间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应首先查明房屋产权的归属。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或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失的,应予赔偿。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或维修房屋等所需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偿付。委托人要求解除代管的,应当准许。受托人死亡时,其亲属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所代管房屋的,其处分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