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戴德仁与黄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仁,黄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戴德仁。委托代理人覃晓、郭龙琼,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权。原告戴德仁诉被告黄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仁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12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按照该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文权拖欠原告戴德仁借款60000元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2月23日)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权向原告戴德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黄文权向原告戴德仁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0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53元,由被告黄文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