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建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建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朝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钢。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彦,被告陈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郑州市桐柏路101号银田花园8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的业主。1999年11月10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就物业费用和违约金等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02年1月1日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仍没有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27.72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5127.72元(诉请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钢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入住后房产证已办理,但土地证已向原告交过办证费用,但至今未办理;小区没有停车场,车辆停放混乱;原告违约,只要原告将小区的环境整治好,小区内非主干道不准停车,并将被告土地证办理好,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交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郑州市桐柏路101号银田花园委托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01号;委托管理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1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其他物业公司时止;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物价局核定价格调整。2014年6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关于核准银田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银田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按一级收费标准执行,多层基准价为每月每平米0.38元。被告系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1号开元银田花园8号楼4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6.18平方米,且被告现在该房屋居住。被告自2002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8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的标准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关于核准银田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被告居住在开元银田小区,原告为其提供了基本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1年12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02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8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计算,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127.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关于被告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将小区的环境整治好、小区内非主干道不准停车、原告将被告土地证办理好后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的辩称,因被告辩称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127.72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陈建钢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稳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