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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XXXXX。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检测制动系不合格的云JFQ2**号“鑫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肖某某行驶至大油麦地路段下坡转右弯时,车辆向左侧翻,致肖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作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证人余某某、朱某某、肖某甲、车某某、肖某乙作的《询问笔录》;5、死亡原因调查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9、扣押、发还清单;10、协议、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