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盐城红门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盐城红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祥龙商贸楼4楼。法定代表人周世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海融广场4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延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盐城红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与被告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门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达龙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1日经协商签订电动伸缩门及围栏采购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达龙公司亦派人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按合同约定达龙公司应当在产品安装当日付清货款,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达龙公司支付价款47774.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红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1日红门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2、工程结算单一份。3、催款函及EMS邮寄单各一份。被告达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红门公司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达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红门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红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红门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日红门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了围栏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达龙公司向红门公司订购围栏若干米,按红门公司提供的样品制作,每米118元,计价款47200元(具体结算按实际测量为准),安装地点于大丰市大丰港工厂区;红门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安装,达龙公司于安装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验收不合格达龙公司有权要求进行返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规范标准,安全施工,产品严格按照提供的样品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达龙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20%定金,材料进场付40%,安装完毕付25%,剩余15%在2014年年前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交货或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达龙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1日,红门公司又与达龙公司签订电缩门等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达龙公司向红门公司订购电动大门、物流通道大门各一套,价款30680元(实付30300元);规格按双方签字图纸制作;按装地点在大丰港大理石工业园区;付款时间为产品安装达龙公司付款85%,余款15%于2015年元月付清;红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安装,达龙公司于安装当日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验收不合格达龙公司有权要求进行返工,验收合格当日付清余款;其他合同条款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围栏定作合同条款基本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红门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对达龙公司电动大门、物流通道大门及围栏进行安装,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延林对红门公司定作的产品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电动门、物流门计价款30300元,围栏478.6米计价款56474.8元,合计价款86774.8元。嗣后,达龙公司付款39000元(包括预付的定金9000元),红门公司索取剩余价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红门公司与达龙公司签订的电缩门及围栏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红门公司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加工定作及安装任务,达龙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达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红门公司要求达龙公司支付价款477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红门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77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被告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