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书政与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林书政,并案被告)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林书政。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委托代理人林明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革。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委托代理人邢亚萍。上诉人林书政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简称中法供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林明宇,被上诉人中法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邢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12月1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三府函(2003)179号文,批复同意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和中法水务投资(三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中法供水公司。林书政原系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职工,2004年1月1日,林书政以内退人员身份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林书政进入中法供水公司内部退养后,仍按林书政原用人单位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的规定享受生活待遇,即按工龄享受基础工资(30年以上的85%,20-29年的享受80%,20年以下的享受75%),且同时随合作公司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和本人工龄的增加而调整,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等。林书政内退后的生活费结构是:基础工资+工龄+民补+物价+医疗+煤气+物业,基础工资根据工龄按比例折算。中法供水公司在岗人员工资结构包括职务、岗位、交通三项,林书政生活费结构中没有职务、岗位、交通三项。2008年3月13日,中法供水公司与工会及内退人员代表召开会议,就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年3月底,中法供水公司和内退人员签订《关于内退人员相关待遇的集体协议》(简称《集体协议》),约定:“在同意(1)全体内退人员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内退政策及相关做法不再做任何要求;(2)不增加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中法供水公司、中法供水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内退员工三方自愿签订本集体协议,内容如下:1、关于奖金问题,只有在岗人员可以享受,不在岗人员一律不享受;2、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内退人员基础工资不再根据工龄按比例结算,按内退时基础工资全额发放,并按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每年随着公司在岗员工工资的增加内退员工的生活费适度调升;3、……;4、必须公司、工会、所有内退员工共同签署,集体协议才生效”等。中法供水公司及其工会,内退人员均在该集体协议上签名。但经鉴定,其中“梁亚路”、“孙帝安”的签名非本人笔迹。2008年4月24日,中法供水公司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按集体协议约定调整内退人员的基础工资,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补发基础工资差额。另查,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中法供水公司先后六次给在岗人员增资,同时分别适当增加包括林书政在内的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但内退人员不享有在岗职工享有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林书政等人认为内退人员与在岗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平等,自2008年3月起多次向中法供水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林书政随后向三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法供水公司支付工龄折算调资工资1.4万元、奖金2.1万元、绩效工资1.4万元、岗位工资1.6万元。2014年7月1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法供水公司向林书政支付绩效工资14000元、岗位工资11904元;2、2008年3月签订的《集体协议》为无效合同,中法供水公司与林书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中法供水公司、林书政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林书政与中法供水公司于200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关于《集体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体协议》主要是对中法供水公司内退人员原《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待遇问题作部分调整。该《集体协议》草案经中法供水公司及其工会、内退代表共同讨论通过后,由各方共同签署。林书政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表明林书政同意按该协议的约定享受生活待遇。2008年3月起,林书政一直按该协议全额领取基础工资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实际于2008年3月份生效。综上,集体协议系林书政等内退人员与中法供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林书政以梁亚路、孙帝安在协议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笔为由,主张集体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林书政诉求的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林书政与中法供水公司仍存有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5月就涉诉各项工资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关于工资差额。中法供水公司每次给在岗员工增加工资的同时,亦按内退人员标准调升林书政的工资,并未存在未足额向林书政发放调资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书》及《集体协议》虽约定林书政的工资随在岗员工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但并未明确林书政与在岗职工享有相同的调资幅度和金额。而调整工资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效益及职工的岗位性质、工作情况等依法自主决定员工工资的涨幅。因此,中法供水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职工的工作情况,对内退人员及在岗职工的工资实行不同的调升幅度并无不当。林书政请求中法供水公司按照在岗职工的调资标准向其补发1.4万元工资差额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奖金。根据2008年所签订的《集体协议》约定,不在岗人员一律不享受奖金。林书政不属于在岗职工,中法供水公司不给其发放奖金符合约定。林书政请求中法供水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2.1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与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及各种考核结果挂钩,岗位工资则与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及其工作强度密切联系。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自主经营权,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员工的岗位性质及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劳动合同书》及《集体协议》未约定内退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故中法供水公司不向已经内退的林书政发放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林书政主张2008年后内退的中法供水公司其他员工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林书政请求按照同岗位在岗职工标准支付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与林书政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二、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不予向林书政补发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龄折算调资工资1.4万元、奖金2.1万元、绩效工资1.4万元以及岗位工资1.6万元;三、确认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与林书政于2008年3月签订的《关于内退人员相关待遇的集体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林书政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有效理由不成立。2008年双方所签订的《集体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必须公司、工会、所有内退员工共同签署,本集体协议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且林书政一直不认可该集体合同。根据鉴定意见,孙帝安、梁亚路的签名非本人笔迹。因此,应当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集体协议》草案经中法供水公司及其工会与内退代表共同讨论通过后签署,没有任何根据。事实上不存在内退代表。另外,2008年《集体协议》中的不发奖金等内容与内退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这两个合同有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有效不当。二、原审判决不支持林书政调资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退劳动合同并未将调资工资、奖金排除在外,而是约定内退人员与在职职工同样调资。原审判决把该条约定解释为调资幅度不同,变相否定林书政的调资权利。林书政内退后应继续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工资和奖金。林书政未能与2008年后的内退人员一样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工资和奖金待遇,有失公平。2、内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林书政依约应当享有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劳动者享有的待遇应遵循不扣则有原则,而不是不约定则无原则;如减少劳动者待遇应有充分理由且劳动者有知情权和申诉权。原审判决以林书政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以后内退的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为由,不支持林书政调资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法供水公司有义务提交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以及在岗人员工资台账等证据材料。如中法供水公司拒绝提出上述材料,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林书政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原审法院既不调取也不驳回申请和说明理由,却将中法供水公司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林书政,要求林书政举证证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等项目,以及中法供水公司的工资发放政策和规定,明显不公。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法供水公司拒不提交2008年后内退人员以及在岗人员工资台账材料,原审判决并未依法认定林书政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2014)城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林书政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法供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法供水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集体协议》有效正确。1、2008年《集体协议》是对2007年前劳动合同的补充,与2007年以前内退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比,基础工资全额发放,提高了内退人员的生活费。2008年《集体协议》是在工会监督下签订的,该协议对内退员工有利,不存在无效情形。2、该《集体协议》除个别由内退员工亲属代笔之外,其余都是本人所签,说明该《集体协议》是内退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集体协议》草案由公司、工会以及内退员工代表讨论通过。由亲属代签的内退员工是认可代签行为且知悉协议内容的。2008年5月补发基础工资差额是履行《集体协议》的行为之一。中法供水公司依据《集体协议》履行给予内退员工增加生活费的义务,内退员工亦未提出异议,可知个别内退员工对代签是认可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审判决对林书政主张的调资工资、奖金、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不予支持合法合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其次,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取酬原则。按照上述两项规定,中法供水公司区别在岗职工和内退人员给予适当差别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内退人员不参加劳动,不能享受与岗位及劳动绩效相关的待遇。林书政诉称内退劳动合同未将调资工资、奖金排除在外,应与在岗职工同样调资,这是错误解读。合同约定随合作公司在岗职工工资调整和本人工龄的增加而进行调整,是指调资时间同步,并非调资数额相同。至于除职务和交通外的其余各项补贴,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强调的是补贴项目,不包括绩效工资、奖金等。此外林书政诉称2008年后的内退人员享有与在职职工同等的调资工资和奖金待遇没有根据。内退人员的调资一律按文件统一执行,一律没有奖金和绩效工资,不存在2008年以后内退人员的调资与在岗职工相同的情况。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公平。林书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只有用人单位掌握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才由用人单位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集体协议以及相关的调资文件、工资表等,中法供水公司一应提供;与本案无关的(包括在岗人员和2008年以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材料,中法供水公司没有义务提供。林书政单方认为与案件有关的所谓“事实”不能成为要求中法供水公司承担举证义务的合法理由。林书政以中法供水公司未提供2008年后内退人员工资台账和在岗人员工资台账为由,主张应推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林书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书政与中法供水公司于200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一、2008年签订的《集体协议》是否有效;二、中法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调资工资、奖金、岗位工资、职务工资;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公平。一、关于2008年签订的《集体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林书政等退养人员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集体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但同时,中法供水公司在《集体协议》中对离岗退养人员工资待遇等方面作出承诺,该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精神,属于用人单位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具体形式。《集体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集体协议》第4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必须公司、工会、所有内退员工共同签署后生效。即须所有内退人员签订后始能生效。但该协议上个别名字非本人所签。自2008年5月履行该协议起,至今已逾6年。因此自2008年5月起,林书政理应充分了解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林书政在法定期间未对他人代签《集体协议》提出异议及主张撤销。因此,《集体协议》已经生效。二、关于调资工资、奖金、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林书政的调资工资、奖金、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应分为2008年《集休协议》生效前后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是2008年《集体协议》成立生效前,应按双方2004年1月的《劳动合同书》执行。《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林书政进入中法供水公司内部退养后,仍按林书政原用人单位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的规定享受生活待遇,即按工龄享受基础工资(30年以上的85%,20—29年的享受80%,20年以下享受75%),且同时随合作公司在岗职工调整和本人工龄的增加而调整。其余各项补贴除职务和交通外与在职职工待遇相同。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根据本款约定,除职务和交通外,林书政有权享受按工龄比例增资和其他补贴待遇。即林书政主张2007年签订合同后,被扣发岗位工资及增薪。但林书政并未提供2007年岗位工资数额和增薪差额及相关证据。且2008年《集体协议》“在同意(1)全体内退人员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内退政策及相关做法不再做任何要求,(2)不增加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三方协商一致自愿签署本集体协议”。林书政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内退政策及相关做法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视为林书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对于林书政要求支付2007年被扣发岗位工资和增薪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个阶段是2008年《集体协议》生效以后,应按《集体协议》内容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内退人员工资按基础工资全额发放,随在岗人员工资增加适度调整。该条款明确约定内退人员工资按基础工资全额发放。林书政主张2008年以后的岗位工资,不予支持。绩效工资属于奖金范畴,根据约定内退人员不再享有奖金。林书政主张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林书政要求中法供水公司提交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台账,以及在岗人员工资台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也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等。林书政提出郑万维2008年6月与中法供水公司签订的《内部休养协议》,其内容与《集体协议》基本一致,不能证明2008年之后内退人员享有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等。林书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内退人员是否享有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却主张应由中法供水公司承担该项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合法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书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林书政已预交),由上诉人林书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雄审判员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