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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9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桃江县华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于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使用公司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商户号为103430955111212),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何某(持其父亲何某云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1645526)刷卡套现1447000元,造成该行资金221000元逾期未还。被告人夏某某帮何某刷卡套现十次,每次获取一定的“手续费”。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何某云的农业银行4637580001645526信用卡交易流水信息,103430955111212POS机交易流水信息,被告人夏某某的存、取款银行凭条和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交易明细,桃江县华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开办POS机的相关书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丁某美、李某、龚某、范某泉、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