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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刘子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3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子民,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玉兰,女,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胡根成,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司燕菊,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高红记,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翟改焕,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民、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子民、王玉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子民、王玉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子民、王玉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2070.82元及利息;2、被告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均答辩称,贷款属实,签字属实,无���议。被告刘子民、王玉兰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被告刘子民、王玉兰的结婚证,被告高红记、翟改焕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胡根成、司燕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的各被告主体适格;2、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系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刘子民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逾期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刘子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刘子民个人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刘子民已逾期188天,下欠本金为132070.8元。截止至2015年4月26日逾期利息为13959.77元的事实。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均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长葛邮政与刘子民及其配偶王玉兰,胡根成及其配偶司燕菊,高红记及其配偶翟改焕,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刘子民、胡根成、高红记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刘子民、胡根成、高红记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款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子民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王玉兰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4年4月21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刘子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玉兰以被告刘子民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子民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子民提供贷款15万元,被告���子民偿还本金17929.2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32070.82元。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刘子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子民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子民于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玉兰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其与被告刘子民应属夫��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玉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追偿。由于原告于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连带共同保证认定。被告刘子民、王玉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民、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132070.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追偿。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刘子民、王玉兰、胡根成、司燕菊、高红记、翟改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