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庆昌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川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昌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川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昌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17号。法定代表人田树林,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川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英,职务经理。上诉人大庆昌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川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原告���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加盖的公章也与上诉人的公章明显不符,该《产品购销合同》并不真实,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纠纷解决的是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依据的《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这需要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加以确认。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大庆昌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大 宏审 判 员 周 志 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