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陈大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大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98号罪犯陈大军,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陈大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8月14日从贵阳监狱调入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11年经本院减刑1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至2024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大军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大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7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