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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蔡祥贵与应军、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贵,应军,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蔡祥贵。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军。被告王明华。原告蔡祥贵与被告应军、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祥贵、被告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祥贵诉称:2014年4月,被告应军向陈扬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王明华提供担保。后被告应军还款225000元,余款375000元,陈扬帆于2014年7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军立即还款人民币375000元;2、被告应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华辩称:1、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应军在一定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军也可自行还款。被告应军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那借条的履行期就是2013年12月23日。2、被告王明华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从履行期届满起算。其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3、被告王明华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明华主张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应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应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扬帆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具借人:应军”,被告王明华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原告索要无着,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陈扬帆在起诉前将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庭审中,关于6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其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应军帐户汇款283000元,另现金给付被告应军317000元。被告王明华则称原告仅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应军帐户汇款283000元,被告应军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317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应军及时还款就还283000元;如果不及时还款,就按借条上60万元金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华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被告应军向陈扬帆借款283000元,并由被告王明华担保,且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应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军已还款225000元,该还款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3、因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明华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应军60万元,其中有317000元给付的是现金,对此,因被告应军下落不明,被告王明华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5、关于被告王明华提出的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明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被告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军应偿还原告蔡祥贵人民币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军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负担5675元、两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刘彩萍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