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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代东霞与赵久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东霞,赵久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20号原告代东霞。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久明。原告代东霞诉被告赵久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东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东霞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久明称有熟人能为原告购买低于市场价的房子,原告于是分两次交付被告现金24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46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4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久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能帮助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现金2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久明返还上述款项2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两张收条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久明收取原告代东霞款项246000元未退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原告的委托,承诺为原告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务,并收取了原告的办理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但是鉴于被告的个人身份,应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完成受托事务,应当退还原告委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委托费用24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当认识到其委托事务不符合法律程序,其在该委托合同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代东霞购房款246000元;二、驳回原告代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赵久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