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青岛民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美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民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55号原告青岛民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中天恒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宋守绂,总经理。被告张美艳,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青岛民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艳追索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守绂、被告张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受被告请求代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9月,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本人全额承担。因原告仅为被告代办投保及退休手续,有被告缴费凭证为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个人代理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在甲方代理档案、社会保险事宜。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招工、档案托管、代缴社会保险、解聘、档案转移等事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乙方须按申报基数一次性缴纳6个月社会保险费及代理费,代理费为50元/月,社会保险比例及基数调整须及时补足。如有补缴社会保险,补缴期间,发生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补缴方自己承担……”。当日,原告收取被告社保费42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9月为被告办理企业退休手续。查明:被告于198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该女为独生子女。另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000元。原告经仲裁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27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到原告处工作,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述称被告当时通过朋友官贤恩向证人咨询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问题,证人李某向官贤恩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被告社保缴费的问题;后被告自己将保险停缴,委托原告缴纳。被告称被告为原告发放名片、联系业务,共介绍过8人,原告承诺给20%提成,但从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并由被告本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结合庭审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支付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真实的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张美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民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美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