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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沈阳铭达海泵阀管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沈阳铭达海泵阀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博,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才涛。委托代理人:胡光来,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才龙。委托代理人:胡光来,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锋。委托代理人:胡光来,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铭达海泵阀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原审被告沈阳铭达海泵阀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审理了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来,铭达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铭达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L沈20120821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铭达海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在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为上浮35%,借款利率为年8.1%,合同有限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2年8月21日,铭达海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LL沈201208210003B01号《抵押合同》,约定铭达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其与铭达海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L沈20120821000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铭达海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同日,铭达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隐去)房屋13553平方米(隐去)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8月21日,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分别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铭达海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本确认函一经本人签字后即构成本人对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对本人及配偶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4月11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业务部与铭达海公司、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签订《协议书》,内容:今有铭达海公司、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共同声明,由于铭达海公司企业改变行业投向现将股权转让给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因该企业在我行小企业部有未到期抵押贷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号DLL沈201208210003,担保合同号DLL沈201208210003B01),经我行与铭达海公司、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三方协商达成共识,我行同意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接管铭达海公司,并承担偿还该企业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铭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涛、股东李萍、实际控制人徐才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新法定代表人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全部偿还,并全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铭达海公司徐才涛签字并加盖公章、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陶荣芬签字并加盖公章、孙玉满签字、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盛英杰签字并加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业务部公章。另查,铭达海公司申办涉案贷款时,铭达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才涛,后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孙玉满。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按约以电汇方式向铭达海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现已到期,铭达海公司仅支付利息8万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219,508.40元,总计23,219,508.40元。经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索要无果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铭达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3,219,508.40元,总计23,219,508.4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铭达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四、由铭达海公司、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协议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铭达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铭达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要求铭达海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铭达海公司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约定以其房产、土地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铭达海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人辩称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超过期限且协议书约定由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和孙玉满承担债务,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期截至借款人或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并非三人所称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故对三人的此项辩称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4月11日铭达海公司、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业务部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公章认为不是银行合同印章,系银行员工以部门公章私自对外签署的文件不具有效力。原审认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认经办人系其行小企业部的工作人员,并对《协议书》中加盖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业务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此公章具有合法性。该笔贷款从协议内容中反映是在小企业部办理的贷款,与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所在部门相符,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称系工作人员私自使用公章的主张,应属内部管理事宜,其并不能影响协议书的有效性。据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由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违背协议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铭达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铭达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为3,219,508.4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铭达海公司抵押房产及抵押土地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涉案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铭达海公司负担。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对《协议书》认定有效错误。在《大连银行行政类印章使用规定》第五条“用印范围约定,总、分行内设各部门章,原则上不对外使用。用于办理内部各项事务,在权限范围内处理行内机构的一般事务类文件”。我行对外签订的合同文书统一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印章为准。我行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用印均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印章,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用印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用印,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用印仅用于办理内部各项事务。三被上诉人明知我行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印章的情况下,对于自己提供的证据却仅仅要求沈阳分行小企业部用印,系不符合常理。2、此文件并非我行出具,系盛英杰以部门公章私自对外签署。3、盛英杰仅为我行员工,非分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文件不具有效力。(二)我行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公司制企业的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据此,职务行为亦可进一步分化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两种。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领导机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其行为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职务代表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即被视为法人行为。换言之,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和法人之人格,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范围之内,是融合为一的。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定或章程规定,一般无需单独授权程序。职务代表行为和一般代理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授权”问题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的代理权通常须经被代理人的具体性授权或常规性授权,且程序性限制较为严格。盛英杰并未取得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授权,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均不对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产生效力且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用印,仅仅用于银行内部签章,并不对外使用,故不构成对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代理,即此份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铭达海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间的借款始终是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办理的业务,包括委托评估、作价和审批,盛英杰是部门经理,进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加盖其单位小企业部公章,违反银行内部规定,盛英杰私自使用公章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实施的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11日,四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共同签字认可,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协议是经过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认可,并且该协议是由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起草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达海公司述称:原审对我公司的判决没有异议,我公司是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小企业部,因此对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新增业务审批表》一份,证明案涉借款是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办理的业务,且盛英杰是其部门经理,盛英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及铭达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新增业务审批表》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铭达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借款到期后,铭达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铭达海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相关费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铭达海公司抵押房产及抵押土地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涉案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徐才涛、徐才龙、王连锋在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铭达海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但此后2013年4月11日铭达海公司、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业务部四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内容中明确写明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接管铭达海公司,并承担偿还该企业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铭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涛、股东李萍、实际控制人徐才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所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新法定代表人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原文)、孙玉满全部偿还,并全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协议书》加盖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业务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办人盛英杰系其行小企业部的工作人员也无异议。且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新增业务审批表》,也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款是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办理的业务,盛英杰是其部门经理,盛英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加之《协议书》的内容也体现该笔贷款是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小企业部办理,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铭达海公司、辽宁航起科技有限公司、孙玉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该《协议书》中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铭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涛、股东李萍、实际控制人徐才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徐才涛、徐才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连锋是以配偶身份与徐才龙共同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依据一审卷宗的证据体现,王连锋与徐才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具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是以家庭所有财产进行担保承诺,现《协议书》中载明的徐才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为替代了此前的徐才龙与王连锋共同签字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所以,依该《协议书》关于徐才龙的内容,徐才龙与王连锋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上诉称小企业用印仅用于其单位办理内部各项事务,《协议书》非我行出具,系盛英杰以部门公章私自对外签署及盛英杰仅为我行员工,非分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文件不具有效力,主张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8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徐宏伟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