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商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商晓影、婚生子商博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彼此相互了解,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对家庭尽心尽责,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个孩子的基本信息;2、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门诊病例手册、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4、节育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2月1日当天,原告对孩子管理不当,被告与其发生争吵,顺手把刀碰到原告手上,是被告过失所致,不是家暴,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原告故意实施家暴,而是过失;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村委会证明,而不是计划生育部门的节育手术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即便做了节育手术,因为原告未尽孩子抚养义务,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对孩子学习、生活均不利。被告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登记卡,证明两个孩子商晓影(××××年××月××日生)、商博涛(2010男8月6日生)的基本信息;4、土地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所住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与原告无关;5、借条,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开销借郑文江现金11000元未还,应依法共同清偿;6、交通银行账单,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开销从交通银行透支11000元债务应共同承担;7、孩子学费发票23张,证明被告单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支付两个孩子学费共计28320元,原告应承担50%;8、孩子防疫费发票5张,证明被告单方支付两个孩子的防疫费计578.70元,原告应承担50%;9、三金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索取被告金手链、戒指、耳环、银镯四件返还给被告;10、结婚给原告买衣服发票24张,证明被告于原告结婚时按原告要求买衣服花去现金7357元,请求判决返还;11、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前婚后基本情况和琐事争吵事实;12、共同财产发票,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买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两个孩子由被告单方抚养的;对证据4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房屋是原被告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主体、形式、来源均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借款时间和借款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因没有银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是因为生活开销透支的事实;对证据7,票据不合法,有几张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单方所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首饰是给原告所买,其中有一张单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给原告买衣服支出的费用;对证据11,仅对双方吵架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其余都有异议,说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客观事实;对证据12无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商晓影,2010男8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商博涛,现都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吵架。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眼角、手臂致伤。嗣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儿、育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