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梅芳与丁月兰、王平、梁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芳,丁月兰,王平,梁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王梅芳,女,1961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月兰,女,1964年3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王平,男,1985年7月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梁继文,男,1981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被告梁继文,男,1981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虹,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457.37元。被告丁月兰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平、梁继文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梁继文系苏LDV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时,王平借用该车辆;3、苏LDV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DV8**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丁月兰医疗费10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平驾驶苏LDV8**小型普通客车沿智慧大道由北往南方行驶,当车行至该道与338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智慧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丁月兰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月兰及轻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梅芳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月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梅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等损失,其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苏LDV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梁继文名下,事发时被告王平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5日12时止。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兼本案被告丁月兰已于2013年9月向本院主张医疗费损失,后经本院调解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丁月兰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平、梁继文赔偿丁月兰1907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承担70%)。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107.37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108.22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1107.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以50元/天计算为95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经质证,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9天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1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30元/天,计算为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3元/天计算为1380元。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2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60元/天×41天=39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0天,以80元/天计算为8000元,并提供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限90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8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标准6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0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100天=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平、梁继文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1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05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057.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18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22877.37元,根据被告梁继文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梁继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按70%比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14.16元,两项合计26194.16元。被告丁月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按30%比例赔偿,被告丁月兰应赔偿原告损失6863.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芳各项损失合计26194.16元;二、被告丁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芳各项损失合计686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梅芳负担100元,被告王平负担200元,被告丁月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