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李井辉,男,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石玉发,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戴强,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现住沈阳市。原告李井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3时30分许,赵子爽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沈阳海吉运输有限公司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2省道蒲河桥东坝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李井辉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李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李井辉两脚受伤严重,被送到沈阳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两脚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63天。该事故发生,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并认定赵子爽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号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井辉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发生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精神倍受打击,原告心灵上的创伤是无法用各种形式所弥补的。至今在家不能自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65,146.96元,门诊医药费778元,住院63天,误工费39,400元(2014年9月1日至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97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12,600元(住院期间由哥哥李景春护理,护理62天,按每天2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63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提供所在单位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交通费2,000元(在沈阳骨科住院期间来回的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原来身体一直健康,在此次事故后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伤害,不能自理),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要求赔偿2,000元(有现场照片),李井辉是城镇户口,居住在辽中县北一路,经伤残鉴定左、右脚各一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2,312元(按照两个满额十级伤残20%计算,法律另有规定在外),鉴定费1,9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每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的天数同意按照住院的天数予以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按照城镇标准的13%进行赔偿,衣物及车辆的损失不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3时30分许,赵子爽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沈阳海吉运输有限公司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102省道蒲河桥东坝路后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李井辉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李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63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子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井辉左跟骨折致左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评为十级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评为十级残。其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6,000元,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6,000元。另查明,赵子爽所驾驶的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3、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其中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4、原告住院用药明细说明,5、原告住院诊断书,6、原告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子爽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行经路口未让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子爽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5,294.78元;伙食补助3,150.00元(每天为50.00元,共计为63天);误工费为18,886.39元(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6日,计197天,每天赔偿95.87元);护理费6,039.81元(二级护理63天,每天赔偿95,87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每年为25,578元,应赔偿20年,二处十级残,乘以13%);鉴定费为1,9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86.39元;护理费6,039.81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鉴定费为1,9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294.78元;伙食补助3,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财产损失,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井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86.39元、护理费6,039.81元、伤残赔偿金66,502.8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井辉医疗费55,294.78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5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