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金良诉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良,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刘金良,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康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杰,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和,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良诉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明、贾杰,被告寨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和、胡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并经镇、县两级政府核实,在2006年10月26日办理了小流域治理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经营十余年,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同华煤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到补偿款3522552元。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发现砍树,便找被告理论未果,因此给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产生了几十万元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有效,未征部分属于原告并支付征用林地的三项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3705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误工、乘车、住宿等费用。被告寨里村委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1日被告寨里村委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即原告刘金良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综合治理,发展集体经济,经过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西河沟东至公路,西至与磁窑交界处,南至大坝,北至与白家庄交界处的树林,承包给刘金良进行专人管护,以加强绿化。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特订立以下合同:一、承包期30年,即2002年4月21日至2032年4月21日;二、承包费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费人民币共计10000元整;三、在承包期间乙方要进行综合治理,栽培绿化,不得乱砍乱伐,伤残死树自作处理。须更新换代时,要报上级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否则,责任自负;四、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相关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和相关法律赋予的所有责任;五、甲方在承包期间有权对乙方的治理监督管理;六、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给予合法的支持;七、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承包林地交付甲方管理,同等条件优先乙方继续承包;九、本合同从签发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甲方一栏盖有寨里村委会的公章,乙方一栏有刘金良的签字和个人印章。针对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原告方称,当时承包是公开的,经过村支委研究决定,并公示、招标,在高音喇叭进行过广播,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刘天虎以及村民毛枝俊、刘方和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购买铲车,雇佣毛枝俊开铲车治理承包的林地,通过贾效平从河北省购买杨树和槐树,向高文生购卖桃树,并雇佣刘芝成看管路边的泵房和记账。针对该事实原告提供证人毛枝俊、贾效平、高文生、刘芝成当庭作证,证人毛枝俊称,我给刘金良开上铲车治理过小流域,铲高垫低,干了一年多;证人贾效平称,2004年我给刘金良买过树,主要是杨树和槐树,大约是8000棵,均价4元左右,是从河北省买的;证人高文生称,大约2002年刘康明(刘金良的合伙人)向我买了约5000棵核桃树,每棵约8元。另查明,关于承包费10000元,因在合同签订时刘金良与刘康明商定,两人合伙,所以每人负责承担承包费5000元,由刘康明一齐交给了寨里村委,合同是以刘金良与寨里村委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时任该村委会的会计刘志堂也想与刘金良和刘康明���伙,后三方口头商定合伙承包,由刘志堂支付了刘金良和刘康明3300元。后来,刘志堂病故。又查明,2006年10月19日,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刘金良持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时任五台县白家庄镇人民政府镇长师泽喜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五台县白家庄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于2006年10月26日办理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证号NO.093,该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载明,地名:西河沟,东至公路,西至磁窑交界,南至大坝,北至白家庄交界,购买人:刘金良,面积150亩,购买金额:10000元,使用年限:30年,并附有四荒地使用权购买契约,该契约落款还加盖有被告寨里村委的公章,并有原告刘金良的签字。该使用证和契约载明的小流域四至范围、使用年限等与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证书村民委员会意见一栏加盖��被告寨里村委的公章,落款还加盖有五台县人民政府的公章。2011年8月15日因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同华煤业”)露天煤矿项目征用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的林地7.5733公顷,忻州同华煤业与寨里村委签订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议定:忻州同华煤业支付寨里村委林地补偿费915640元,林木补偿费1463253元,安置补助费1526068元,合计3904961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发现有人在其承包的西河沟林地里砍树,找到被告理论未果,遂进行上访告状。期间,该纠纷曾经新闻时报、山西日报、忻州日报等媒体报道,原告还去省林业厅,市、县检察院等机关上访告状。2013年7月19日被告寨里村委张贴公告(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寨里村全体村民:同华煤业在我村煤炭资源整合中,对西河沟集体林地已进行了补偿,共补偿款2672840元,此款已进入白家庄镇三资中心账户。还查明,五台县白家庄镇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务记载,白家庄镇寨里村委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五台县林业局征地补偿费3904961元。另忻州市林业调查规划站出具的《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征占用林地勘验报告》(2012年6月)载明,白家庄镇寨里村(1——6号小班)四项补偿费用合计8416777元,其中1号小班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面积6.5333公顷,需消耗蓄积987.6048m3。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其中:1、森林植被恢复费653330元,2、林地补偿费789900元,3、林木补偿费987.6048m3×600元/m3×80%×3倍=1422151元,4、安置补助费1316501元,小计4181882元。5号小班为面积1.04公顷,需消耗蓄积285428m3。其中:1、森林植被恢复费83200元,2、林地补偿费125740元,3、林木补偿费41102元,4、安置补助费209567元,小计459609元。以上1号小班与5号小班的面积及补偿费除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外的三项费用与2011年8月15日被告寨里村委与忻州同华煤业签订的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数额及2012年12月18日被告寨里村委收到五台县林业局的征地补偿费数额,这三个数额是一致的,即3904961元。审理中被告寨里村的支部委员姚荣飞称,征用林地勘验报告中第33页白家庄镇寨里村(一)1号小班指的就是刘金良承包的寨里村西河沟林地,在从白家庄镇政府取该报告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白龙飞、史臣晋也是这样说的,被告寨里村委代理人刘金和对该事实亦认可。同时期于2011年8月15日被告寨里村委与忻州同华煤业也签订了四份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刘银林两份、刘文平与刘仙兰各一份,补偿明细与征用林地勘验报告中的第2、3、4、6号小班的补偿费用分配明细一致。关于原告刘金良与刘康明、刘志堂合伙的事实,刘金良与刘康明称,刘志堂系后来入伙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经营,只交了3300元,后来刘志堂去世了。特别是发现我们的权利受到侵犯,为争取补偿款,我们四处上访和告状,刘志堂之妻表示放弃,再未参与,只从镇政府领走五万元了结,并不能代表我们。刘金良与刘康明还声明,本案以刘金良一致对外,至于合伙内部事务,不要求本案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方法人代表刘玉华称:刘志堂之妻胡东芳通过镇政府调解,一次性领取五万元,表示以后再不参与该纠纷的处理,五台县白家庄镇政府三资中心的记账凭证记载,2013年11月30日科目为:林业补偿款(摘要为:付寨里村林业补偿款5万元。收条显示:今取到寨里村西河沟林地看护费本息5万元整,刘志堂妻胡东芳。)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刘金���在白家庄镇政府接受该镇纪检办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有人在林地范围内倒过煤,烧过一年多焦炭,挖过氧化煤。原告刘金良在庭审中称当时接受询问时受到恐吓,上述询问记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镇纪检办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不予认可。审理中,该镇纪检办工作人员也未出庭作证。镇政府纪检人员询问时任村支书刘玉华、村主任刘双和有关发包情况,二人均称承包时开过两委会,是经过竞标承包的。另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其在西河沟治理小流域开支明细,包括铲车、油料、人工等费用78万元。2002年至2013年,购买树苗、护林费、林木培植费等支出48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费用支出票据。审理中,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的,无法人代表签字,不是原始合同。公章是合伙人之一会计刘志堂保管,承包期限不是30年,至于原告办的小流域治理证与原承包合同无多大关系;其次,原告承包后名为种树,实际是挖煤做其它生意,是无效合同,而且村委也是让其看护林地的,有镇政府纪检的调查情况;第三,此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会,是个人行为,因此也是无效合同;第四,原告所说的补偿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承包的是地上附着物,并不是土地。此外,本次补偿的是杨树,原告开庭还证明种过核桃树,如原告可以证明其新栽种过杨树,可考虑其新栽种杨树的补偿问题;五、小流域治理证要达到一定的绿化规模,并不是花10000元就将这些林木买了,原告所说小流域治理证相当于林权证,我方不予认同。被告针对上述辩解,当庭提供代理律师对被告方村民罗军长、刘计芳、刘书堂、刘生和、刘中义、刘文义、张改婵、刘贵成等八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过西河沟林地,没见��过树,树是承包前村集体种的,原告只是安过磅房、烧过焦炭、存过煤、铲过氧化煤。承包期限也不清楚,至于刘金良在看护期间如增加了投资等可给予补偿,镇里曾答应给每人五万元解决。其实承包人只是一人,三人合伙的其中一人刘志堂之妻已从镇里领了五万元解决了,原告方对上述证言,除认可刘志堂已领取五万元解决外,其余事实因不符合实际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一、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寨里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小流域治理证有物权的属性,更证实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针对土地的承包,确权对象是土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归属),林木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原告所有;二、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要进行综合治理,栽培绿化,不得乱砍乱伐,伤残死树自作处理。须更新换代时,要报上级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否则,责任自负;据此推断,承包人在更新换代时只需经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采伐证,不必征得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与原告是合同双方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管理部门,故承包人有权对林木更新换代享有处分权。因处分权正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由此可以推断承包人享有林木所有权;三、《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办理林权证等相关证件,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给予合法支持。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办理林权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承担义务,相应的权利应为取得林权证,由此可推理得出,林权证应当给予承包方;四、结合小流域��理开发使用证的办理,购买人是刘金良,购买金额是10000元,从这两栏可以看出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原承包人对林木的权利在这里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原承包人以合理的10000元的对价购买了被告寨里村委会的林木所有权。另一方面,小流域开发使用证,也是一种确权凭证,相当于林权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方享有林木所有权的根据就在小流域使用证。尽管补偿款针对项目是杨树,原告方在后续栽种时也种过杨树,庭审中有关证人已当庭作证。至于被告方所说的林木承包,如果没有土地的承包,那么根本不存在林木的承包,二者不可能分割开来;五、根据《林权证》一文的学理解释认为:农村林地承包后,林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只是使用权变化。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发包者,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及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承包者,综合以上法律��事实依据,林木的权属非常明确,应属于承包方刘金良,故林木的补偿费用应该属于承包方刘金良;六、白家庄镇政府纪检的调查情况及被告方代理律师对被告方村民罗军长等八人的询问笔录的有关内容,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且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七、被告与忻州同华煤业签订的林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原告的违约和侵权;八、被告从忻州同华煤业获取的林地三项补偿共3528552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九、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林地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损失1262000元;十、被告应支付原告从收到补偿款之日至执行之日3528552元的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另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方就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在保留原告所主张的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承包方刘金良,故林木的补偿费用应该全部属于原告刘金良的前提条件下,考虑到该林木属于再生林,被征用以后,给被告寨里村委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的承包治理年限和林木的生长年限,原告同意将上述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中的三分之一支付被告寨里村委。而且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声明同意放弃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被告寨里村委作为发包方经召开村、支两委会讨论决定,并经过公开竞标程序,最终由原告刘金良承包,且被告当时已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10000元,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关于承包期限,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实承包期是三十年,且原告提供证人刘天虎、毛枝俊、刘方和出庭作证,被告方在庭审中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也予以认可,而且于2006年原告在此林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办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时,时任镇政府领导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加盖有镇政府的公章,随后所办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使用年限等也与2002年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且该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上加盖有被告及五台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该使用证所附的四荒地使用权购买契约也加盖有被告寨里村委的公章,故该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及签订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依约享有承包期间及办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后因征用该林地拥有的相关权利,原告要求确认未征用部分仍属原告治理使用的请求亦应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无效和伪造的辩解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费,因原告从忻州市林业局调查规划站调取的关于忻州同华煤业征用林地勘验报告中,寨里村1号小班所确认的6.5333公顷林地的四项补偿数额,与被告从白家庄镇政府调取的上述报告中所指的寨里村1号小班所确认的四项补偿数额一致,均为4181882元,双方对该征用林地勘验报告均无异议。其中除扣减森林植被恢复费653330元外,其余林地补偿费(789900元)、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安置补偿助费(1316501元)三项共计3528552元。另结合忻州同华煤业与被告方在2011年签订的征用林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征用的7.5733公顷林地正好与上述勘验报告中1号小班(6.5333公顷)与5号小班(1.04公顷)之和相吻合,且被告方在审理中也认可1号小班所指的地块即为原告所承包的西河沟林地。2011年12月18日忻州同华煤业通过五台县林业局支付被告寨里村委征地补偿费3904961元,为本案所涉原告的承包林地即1号小班(6.5333公顷)的三项补偿费3528552元与被告方的5号小班(1.04公顷)的三项补偿费376409元之和。综上��原告所称本案所涉的西河沟承包林地的三项补偿费为3528552元事实清楚,被告方于2013年7月向村民公示的补偿款为2672840元无相关依据,被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补偿数额不予认定。因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拥有相关法律所赋予的所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也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自己在承包后购买树苗植过树,并购买铲车治理过林地,提供证人毛枝俊、贾效平、高文生等当庭作证,而且证人贾效平作证称给刘金良从河北省购买过杨树,被告方辩解原告未种过树,但提供的相关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方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虽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办理林权证而一直未办理,但办理了小流域治理证,况且在原告办理小流域开发使用证时,载明原告作为购买人购买其所承包林地的费用为10000元。综合以上查明的法律事实,并结合有关法律等相关依据,原告认为林木的权属为原告刘金良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林木处分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林木补偿费用应属于承包方刘金良。但鉴于考虑到该林木属于再生林,被征用以后,给被告寨里村委也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的承包治理年限和林木的生长年限,原告同意将上述林木补偿费1422151元中的三分之一支付被告寨里村委,可予照准;况且从另一角度讲,本案所涉及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数额来源是987.6048m3×600元/m3×80%×3倍=1422151元,其测算基数是987.6048m3×600元/m3×80%,其余三分之二部分可视为预期收益,换言之,在征收征用该林地的测算时(即2012年6月)的林木补偿基础数额为该林木补偿费的三分之一,此三分之一部分可留给村集体即被告,其余三分之二部分结合原告的该小流域治理年限核算,还有近三分之二的年限未到期(2012年6月至2032年4月),该未到期的三分之二部分预期应归承包人(购买人)即原告刘金良所有,上述分配方式,既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地补偿费,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故林地补偿费789900元中80%应支付原告刘金良;关于安置补助费,因原告作为该林地承包人在林地被征用后成为失地农民,依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安置补助费1316501元也应支付原告刘金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2011年12月18日被告方已足额收到上述补偿款,虽《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或征用农村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理应及时支付原���,但因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付,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鉴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行为既不损害其它单位或个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方原合伙人刘志堂之妻已从上述补偿款中领取的50000元,故应从原告领取的补偿款中予以扣减(可从林地补偿款631920元中扣减50000元,实际在林地补偿款一项中被告再支付原告58192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乘车、住宿费及承包经营期间的投入损失,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金良与合伙人之间的事务,属合伙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称其中合伙人之一刘志堂之妻已从镇政府领取50000元一次性了结,另一合伙人刘康明也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其合伙内部事务,故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金良林地补偿费581920元。二、被告五台县���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金良安置补助费1316501元。三、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金良林木补偿费948100.66元。四、驳回原告刘金良要求赔偿投资款、误工、乘车、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5元,被告五台县白家庄镇寨里村民委员会负担29572元,其余4193元由原告刘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