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被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9-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2年4月26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佳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关于婚生小孩邹佳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原告系教师,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原告的父亲已经退休,可以协助原告照顾小孩;被告则认为,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不适宜照顾小孩,且小孩一直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愿意尽自己所能照顾小孩健康成长,但无法给出原告所要求的具体承诺。该院认为,原告生活在市区,系教师,能够让小孩受到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平时的工作就是负责教育小孩,原告的父亲已经退休,有时间和精力协助原告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较为适宜。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邹某某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邹佳利刚满两岁不久,原告生活在市区,系教师,能够让小孩受到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平时的工作就是负责教育小孩,原告的父亲已经退休,有时间和精力协助原告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3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被告当庭认可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现存放于被告处,该院予以认定,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款由原告享有30000元,被告享有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邹佳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儿邹佳利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没有处理,并遗漏了婚生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同时,上诉人李某某考虑到家庭的客观情况,同意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抚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小孩如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则被上诉人邹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至婚生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邹某某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共同财产100000元,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除去双方各自的工资外,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邹佳利应当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抚养更加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晶珠支行存款130000元。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婚生小孩邹佳利的抚养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存款130000元应如何处分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婚生小孩邹佳利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因上诉人李某某家庭出现不便抚养婚生小孩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李某某同意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抚养婚生小孩,被上诉人邹某某当庭亦表示愿意,故婚生小孩邹佳利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抚养为宜。上诉人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小孩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邹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至小孩成年时为止。上诉人李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在不影响小孩受教育和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可于每周未及节假日携带婚生小孩邹佳利到其住处同住或外出游玩,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二、关于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存款130000元应如何处分的问题。因该款系被上诉人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被上诉人邹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6500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本案改判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认可的新事实所致,根据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双方婚生女孩邹佳利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抚养,上诉人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小孩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邹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至小孩成年时为止。上诉人李某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在不影响小孩受教育和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可于每周未及节假日携带婚生小孩邹佳利到其住处同住或外出游玩,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被上诉人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某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到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0元,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2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许建中打印责任人:谢倩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女子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