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惠东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蕉田路口调头后驶出道路右侧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摩托车上乘客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某弃车逃逸。次日15时许,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朱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1、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拨打“120”救助伤者,同时委托车辆所有人拨打“110”报警,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由于害怕遭到死者或伤者家属或路人的殴打、报复,徒步离开现场,车辆没有离开,没有破坏事故现场,维持了事故现场的情况,没有给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带来障碍;3、交警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被告人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惠东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蕉田路口调头后驶出道路右侧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摩托车上乘客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某某用手机150****9620拨打“120”请求抢救伤者并叫车主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因害怕被家属或群众殴打而躲到事故现场对面山坡,并于次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120出诊、110警情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用自己的电话号码150****9620向120请求抢救伤者。朱某某叫车主李某某(手机号码1379459****)向110报警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发生事故后,其用手机150****9620拨打了“120”请求抢救伤者,叫车主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因害怕被家属或群众殴打而弃车逃离现场至事故现场对面的山坡到天亮,次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5、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4时左右,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温某堂从谭公老家回平山。约14时20分途经惠东县环城北路时与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惠东县环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蕉田路口调头后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温某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其接到朱某某电话说车辆在惠东县环城北路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其就问朱某某是否报警,朱某某说报了120,并叫其报警。之后其就用自己电话137****2258拨打110报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8、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温某堂均不承担事故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1)证实朱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该车的机件符合技术标准。(2)证实被害人朱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事故前该车的机件符合技术标准。10、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是合法取得,检验合格,已购买商业和强制保险。驾驶证,证实朱某某合法考取驾驶证和准驾车辆资格。11、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温某堂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似车辆碰撞、碾压)致伤而死亡。12、鉴定结论,惠东公(司)法(尸)字第[2014]417号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温某堂死亡原因。13、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130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经查,发生事故后,朱某某拨打了“120”,积极抢救伤者,并打电话叫车主李某某报警,后因害怕被家属或群众殴打而躲到事故现场对面山坡,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且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事故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事故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