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尚艳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张开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张开彬,方合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7号原告尚艳军,鹤壁市山城区商务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开彬,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西岗镇江屯村***号。被告方合堂,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西岗镇方寨村***号。原告尚艳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张开彬、方合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艳军、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彬、方合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开彬无证驾驶豫F×××××轻型普通货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鹤淇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开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张开彬、方合堂对原告的受伤不闻不问。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1.81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被告张开彬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开彬、方合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92号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F×××××的车辆所有人是方合堂;四、淇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六张(6419.89元)、淇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含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董恩昌西医个体诊所《医疗单位统一处方》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五、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唐志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六、交通费票据108张,共计805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2、对证据五真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唐志红是否实际参与了护理;3、对证据六有异议,有连号情况,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张开彬无证驾驶所有人是方合堂的豫F×××××轻型普通货车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鹤淇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左转弯时,与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尚艳军驾驶豫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尚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开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艳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59.89元;2、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9396.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张开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艳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豫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艳军各项损失共计9396.81元;二、驳回原告尚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张开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王磊人民陪审员 原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