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代玉与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代玉,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代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UJIN。委托代理人顾曼华。委托代理人何滨。上诉人邓代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代玉,被上诉人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曼华、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代玉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8月1日,邓代玉、曼可顿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1,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邓代玉的工作岗位是促销员,实际工作地点是乐购超市嘉定店,上班无需打卡考勤,由超市主管负责日常管理,邓代玉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18日,邓代玉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医疗费等。10月31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33号裁决书作出曼可顿公司应支付邓代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元及对邓代玉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邓代玉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工资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3、医药费41,373元;4、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邓代玉陈述,2014年3月19日,超市的业务员通知邓代玉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邓代玉提前下班。3月20日,超市管理人员也通知邓代玉解除劳动关系。3月21日超市就招用了其他人顶替邓代玉的工作。邓代玉索要书面解除通知,但超市和曼可顿公司都不愿意出具。邓代玉至有关部门申请调解,4月1日至4月21日都没有上班。之后因曼可顿公司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邓代玉又于4月22日继续至曼可顿公司上班,期间没有人安排邓代玉工作。5月5日邓代玉在取证时与曼可顿公司的促销员发生纠纷并受伤,现主张的医疗费就是当时受伤后的医疗费。曼可顿公司则陈述,2014年2月28日,曼可顿公司通知邓代玉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解除,并出具书面通知,但邓代玉拒绝签收,因此没有给过邓代玉书面的材料。原审审理中,曼可顿公司提交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表,旨在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邓代玉的月均工资是2,206.50元。经质证,邓代玉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应当以邓代玉保管的工资条和银行对账记录为准。经核对,邓代玉保管的工资条、银行对账记录与曼可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一致。上述事实,有邓代玉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记录、工资条、病历资料、鉴定结论、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曼可顿公司提交的照片、促销员行为准则、调解不成通知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邓代玉的陈述,曼可顿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通知邓代玉解除劳动关系,曼可顿公司在仲裁时陈述解除理由是邓代玉多次未请假提前下班且经常不听从超市管理人员的安排,而邓代玉对此予以否认。曼可顿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分析曼可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从促销员行为准则可以证实邓代玉作为促销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而曼可顿公司则有权依此规定对邓代玉进行管理;从照片、调解不成通知书、证人乔卫灵的当庭陈述看,无法有效证实邓代玉存在曼可顿公司所述的严重违纪的行为。曼可顿公司对于解除理由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仲裁委确定曼可顿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裁决曼可顿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而曼可顿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邓代玉的工资标准计算,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邓代玉、曼可顿公司的陈述及双方举证,2014年4月1日起,邓代玉、曼可顿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而邓代玉主张的医疗费系因邓代玉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时产生的,邓代玉已经向案外人主张,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代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00元;二、驳回邓代玉要求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代玉要求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1,37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邓代玉要求曼可顿(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代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邓代玉上诉称:其2013年4月1日到曼可顿公司工作,被派到乐购超市任促销员,月工资2,100元。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又被公司收回。2014年3月19日曼可顿公司领导称因其提前下班口头通知3月20日起让其不要再上班,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1日解除。邓代玉要求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但曼可顿公司一直拒不出具。3月21日公司就招用了赵兰(赵淋淋)顶替其工作。4月3日其到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4月18日在相关部门调解时公司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书。4月21日曼可顿公司电话通知将其调到欧尚二店上班,其认为上班路远未同意,并要求回乐购超市上班。4月21日其拿到新的证据后,4月22日到乐购超市上班,为了保留上班的证据,其用手机拍照取证,为此与赵兰(赵淋淋)发生纠纷。5月5日其在上班期间被赵兰(赵淋淋)打伤,故其在曼可顿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5日。目前赵兰(赵淋淋)已被刑事起诉,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综上,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依法改判曼可顿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工资3,000元;2、医药费41,373元;3、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12,000元。被上诉人曼可顿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邓代玉只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公司向邓代玉出具离职单,通知邓代玉双方于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不肯签收。公司为其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因邓代玉系外来务工人员所以没有退工单。邓代玉得知解除劳动关系后于4月3日向有关部门提出调解要求,因此邓代玉对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后调解未成,4月1日至4月18日邓代玉未再到公司上班。4月18日邓代玉到乐购超市系个人行为。该公司也从未再安排邓代玉上班。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邓代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邓代玉提供以下证据:嘉定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询问/讯问笔录2份、叶城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叶城派出所讯问笔录1份、叶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讯问笔录1份、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起诉意见书。上述证据内容显示:2014年5月5日上午邓代玉在曼可顿公司用手机拍照时被公司员工赵淋淋(冒名:赵兰)打伤,邓代玉欲证明其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一直在曼可顿公司上班。曼可顿公司认为邓代玉被打受伤是其与赵兰(赵淋淋)之间的纠纷,邓代玉离职后公司重新招聘了卖场促销员,邓代玉每天都到店里拍照,并不能证明邓代玉在上班。2014年5月5日邓代玉又到店里用手机对赵兰(赵淋淋)拍照,因此两人产生纠纷,导致邓代玉受伤,打架事件发生后赵兰(赵淋淋)已离职,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邓代玉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一直在曼可顿公司上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劳动者即生效。劳动者如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的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开具的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只不过是一份证据,用以明确用人单位于何时解除劳动合同。而退工手续也只不过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续手续。根据查明事实,曼可顿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口头通知邓代玉自3月3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该公司找人顶替了邓代玉的岗位,并为邓代玉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曼可顿公司未向邓代玉开具书面的解除通知虽有不当,但对于曼可顿公司自3月31日起不再要其工作的事实,邓代玉是清楚的。因此,曼可顿公司与邓代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3月31日已经解除。至于曼可顿公司该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解决。本案中邓代玉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无不可。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根据邓代玉的诉请以曼可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为由判令该公司支付邓代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不当。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邓代玉并未举证证实曼可顿公司安排其至该公司上班,而其在乐购超市用手机拍曼可顿公司员工赵兰(赵淋淋)的行为也并非其原工作的组成部分。故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支付其4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赔偿其被赵兰(赵淋淋)打伤而产生的医药费,因邓代玉已就此向赵兰(赵淋淋)提起了民事赔偿的诉讼,且邓代玉与赵兰(赵淋淋)打架并非因其履行曼可顿公司的工作职责所致,故邓代玉要求曼可顿公司赔偿医药费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邓代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邓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