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勾河海与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河海,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勾河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汉族。原告勾河海诉被告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河海诉称,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社区3组29栋7单元1幢6层2号房屋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5000元和购房款155000元,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并多次为房屋漏水的墙面进行了维修。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又支付了20000元房款,原告共计支付房款和定金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90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两证,现已严重超期,被告已经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依法确认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社区3组29栋7单元1幢6层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将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所有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2、支付违约金12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将其修建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鹏业小区三组29栋7单元6层2号房屋(产权面积122.31平米)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乙方交购房定金人民币25000元;领钥匙入住时付155000元,余款70000元用于办证时缴纳的税费,甲方应该缴部分由乙方代缴在余款中扣除。乙方领证时,按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易中转让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负责在90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好两证,时间按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若其中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房款5%的违约金。合同最后添加补充说明:1、购房尾款70000元中,乙方于2011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元;2、最后剩余的购房款50000元,须待到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所购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后,由乙方领到上述“两证”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下来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华支付定金25000元及首付房款155000元。因被告李华欠李姜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李华在收条中约定,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80000元均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打款给李姜。同日,原告将该款转入了李姜账户。2011年1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李华购房款20000元,其中被告李华收取了17000元,另3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李华协商同意作为案涉房屋墙体漏水维修费用代李华支付给了李姜之子徐剑飞(被告李华承诺该款由其承担)。此后,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但至今原告未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华办理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高字第2015001**号,房屋坐落于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社区3组29栋7单元1幢6层2号,建筑面积为122.31平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0.91平米。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华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绵城国用(2015)第05613号。迄今为止,原告总共向被告李华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下欠50000元未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打款凭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虽然不够完善且不完全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但这份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支付了对价且早已入住该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以及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华现已取得该栋房屋的初始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应当给原告办理房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易中转让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应该缴部分由乙方代缴在余款中扣除”,办证所需税、费中应由被告李华缴纳的部分先由原告垫支,再从所欠购房款50000元中扣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扣除所垫支的办证税、费后所欠的房款应当支付给被告李华。虽然李华未到庭提出该答辩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2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如约履行办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社区3组29栋7单元1幢6层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勾河海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的税、费中由被告李华应承担的部分先行由原告勾河海垫付,此后该费用从原告勾海河下欠被告李华的购房款中扣除;二、原告勾河海下欠被告李华50000元购房款中扣减被告李华应承担的办证所需费用后,剩余的购房款原告勾河海应于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支付给被告李华;三、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勾河海违约金12500元;四、驳回原告勾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元、保全费26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6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