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元康与胡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康,胡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何元康。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志,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号。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元康诉被告胡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疑原告病休时间,并申请对此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胡宏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康诉称:2013年3月29日9时05分,被告胡宏志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迎春街苗圃路39弄路口处倒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宏志负事故全责。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5日。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10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宏志赔偿原告医疗费75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误工费61034.40元(3390.80元/月×18月)、××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交通费94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18976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79766.6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宏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情、合理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该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该被告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住院时间为24日,不是25日;营养费在理赔中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1岁。××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29日,即至原告正式退休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胡宏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了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纸14张、医疗费发票6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2次住院共24天的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7437.26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2次住院护理费都是被告胡宏志垫付。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医保已报销的费用,计算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现金是5618元。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方关于医疗费需扣除医保已报销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损失鉴定费1600元,损失出院护理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实际原告需要支出了16个月的护理费,现只主张了8个月,损失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原告非农户籍性质没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因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伤残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被告胡宏志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反映原告的护理期限5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的出院护理期应扣除住院24日,故原告出院护理费为10080元(80元/日×126日);结合原告的出生年月(1953年4月27日)和定残日期(2014年10月14日),被告方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赔偿金为79285.10元(41729元/年×19年×10%)。证4.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劳动合同1份,事故前的工资单12张、误工证明1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又与公司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61034.40元(3390.80元/月×18月)。被告方对疾病诊断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是后补的,所以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单、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因为补充协议是后补的,转为劳务关系没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也已经××,没有必要再转换劳动关系,原告的误工期限按29天计算,标准同意原告的3390.8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上述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联,与该证据一并审核认证。证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90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连号发票有很多,也不是市内交通工具的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就医、路程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证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助行器费用260元。对此被告胡宏志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可认定。证6.电动车购买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车2200元,电动车是2006年4月份时购买的,即诉请里的财产损失。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此定损过,为600元,所以同意赔偿600元。本院认为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购于2006年4月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不能反映原告实际车损情况,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0元。被告胡宏志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8张、收据2份、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胡宏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3339.70元、住院护理费3460元、电动车施救费40元和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公司认可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对此,被告胡宏志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多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2400元(24日×100元/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其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病休期限是14个月,但仍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到原告实际退休之日,即29日;委托鉴定费85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鉴定费的损失属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扩大的损失,应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胡宏志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4中的1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开具了原告连续病休18个月,不符合常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此申请鉴定原告的病休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予以了准许,且同时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给予了新的举证期限,故原告上述有关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病休时间为14个月,经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4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471.20(3390.80元/月×14月);委托鉴定费850元应归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举证费用,鉴于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主张的部分病休时间,故本院认定该850元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61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9日9时5分,被告胡宏志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迎春街苗圃路39弄路口处倒车时,与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元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胡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4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776.96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10级、需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期间,原告损失误工费47471.2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79285.10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其中,被告胡宏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3339.7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电动车施救费40元和现金10000元,合计55779.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肇事期间,浙B×××××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保。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驾驶员被告胡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宏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等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0776.96元、误工费47471.2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9285.1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213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9285.10元、误工费25714.9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合计120640元;余款91493.26元,由被告胡宏志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宏志分别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和55779.70元,可以抵扣,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宏志分别尚应支付原告110640元和35713.56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元康110640元;二、被告胡宏志赔偿原告何元康35713.56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胡宏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元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0元,由原告何元康负担234元,被告胡宏志负担1713.50元;委托鉴定费85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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