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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昌芬诉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芬,王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昌芬,女,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被告王自兵(又名王自江),男,彝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王昌芬诉与被告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自兵涉嫌犯罪正在侦查阶段被羁押,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芬、被告王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芬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我借款418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付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还款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00元。被告王自兵辩称,我欠原告借款21800元是事实。但此款应扣除修车费及1台联想电脑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款是否应扣除修车费及1台联想电脑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1800元,借款人王自兵,时间2014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1800元。被告王自兵认可借条是其亲笔所写,对借条无异议。但已付借款2万元。被告王自兵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镇雄县一帆汽配销售单和预售单共9份。单据载明购货人李主任,货物名称,总金额9201元,开单时间2013年4月-7月。该修理费被告只付了2000多元,还欠7000多元,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家又拿了材料,应付材料款2800元左右。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李某某欠被告修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不真实,其和被告结算合伙帐时将所有帐结清后,被告应付其41800元,就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是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销售单和预售单的开单时间是2013年4月-7月,所以没有欠修理款。原告电话与李某某核对后,认可在欠款中扣除2014年的材料费2800元和1台联想电脑款368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单据没有原告或其夫李某某签字,不予采信,但原告同意在欠款中扣除2014年的材料费2800元和1台联想电脑款3680元。应予采纳。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18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付清。2014年11月18日,被告还款2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原告之夫李某某欠被告2014年的材料费2800元和1台联想电脑款3680元。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3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兵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昌芬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原告之夫李某某欠被告2014年的材料费2800元和1台联想电脑款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夫李某某欠其2013年修理费7000元,不能提交原告或其夫李某某签字认可的依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昌芬借款人民币1532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被告王自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长  毛定燕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建琼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