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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鉴军、张俊钦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鉴军,张俊钦,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鉴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钦,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廷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震,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广东和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祥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宝安广场B栋18-K、18-J。法定代表人谢昭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青,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鉴军、张俊钦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房和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徐鉴军、张俊钦起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针对花语馨花园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其应当提交其与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但徐鉴军提交了客户为周雪红的电费通知单,张俊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均不能证明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相邻权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鉴军、张俊钦均不具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鉴军、张俊钦的起诉。上诉人徐鉴军、张俊钦已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