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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强诉被告邹玉国、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邹玉国,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曹强,男,生于1976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大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玉国,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被告:罗敏,女,生于1986年2月8日,汉族。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唐洪元,工作人员。原告曹强诉被告邹玉国、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王榕华诉邹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下称PICC江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PICC江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春,被告邹玉国、罗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心红,被告PICC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唐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邹玉国驾驶川BR7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敏),从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搭载王榕华由杨家庵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的川B6G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曹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过错,即使承担责任只承担10%。原告所受损伤构��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365.97元(已扣减垫付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玉国、罗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才由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是3:7。我们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本案垫付8390.33元。被告PICC江油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和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计算,车损、施救费无异议。两案共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案件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50分许,邹玉国驾驶川BR79**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公路6KM地段右转弯时与曹强驾驶搭载王榕华由杨家庵方向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的川B6G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曹强、王榕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玉国违反“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强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榕华无责任。曹强伤后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后叉韧带断裂、右胫骨外侧髁骨折、胸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骶尾部软组织伤、上呼吸道感染”,经行手术于2013年1月5日病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需陪护1人,门诊随访”等。2013年4月7日,曹强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意见为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共产生医疗费19507.9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施救费150元。PICC江油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2105元,已向王榕华、曹强共预付1万元住院费。邹玉国、罗敏垫支医疗费8390.33元。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协商为15%。另查明:邹玉国与罗敏系夫妻关系,川BR79**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罗敏。该车在2011年12月28日0时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期间,以罗敏作为被保险人在PICC江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限额2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曹强是川B6G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王榕华与曹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名曹峻熙。曹强父亲曹明友生于1942年8月6日,母亲李玉香生于1945年10月16日。老两口生育两名子女,江油市大康镇下坝村村委会证实两人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依靠两儿子扶养。曹强及其儿子、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王榕华伤残赔偿一案确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112665.8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47477.73元,无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公交认字(2012)第3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结算票据、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行驶证、保险公司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江油市大康镇下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曹明友李玉香户籍、(2014)江油民初字第4292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名伤者王榕华和曹强均是川BR79**车的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享有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曹强的损失先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玉国赔偿。没有证据显示车主罗敏具有过错,原告曹强主张被告罗敏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而不足部分的损失,邹玉国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曹强认为自己不应负责任,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曹强主��的大部分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19507.93元属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曹强按比例占有交强险医疗赔偿份额后,余额再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故非医保治疗费用确定为2701.19元[(19507.93元-15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38天。合并确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3、护理费,按医嘱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需陪护期间,人数为一人。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880元(60元/天×98天)。4、误工费,原告曹强是农业人口,忙时务农闲时打工,可以参照农林牧渔行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医嘱为准,确定为98天。故误���费确定为7898元(29416元/年÷365天×98天)。5、残疾赔偿金无争议。确定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曹强的伤残程度计算,且由扶养义务人分担。争议在于曹峻熙生活费的标准确定。未成年子女曹峻熙是农业户籍,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确定为4901.60元(6127元/年×16年×10%÷2人)。父亲曹明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0年,确定为3063.50元(6127元/年×10年×10%÷2人)。母亲李玉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3年,确定为3982.55元(6127元/年×13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且应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8、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采纳被告PICC保险公司的建议,确���为2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实,予以确认。此外,摩托车车损2105元、施救费150元,PICC江油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9507.93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7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789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车损210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67318.58元。综上,根据王榕华与曹强的分项损失金额,确定原告曹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15%,伤残赔偿限额内为2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00%。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168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40元、共计17946.74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对于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789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活费277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715.65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300元;对于摩托车车损210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35117.39元,由被告PICC江油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4582.17元,原告曹强自负30%的费用。对于扣除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701.1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1.19元由责任人分担,即被告邹玉国承担70%2380.83元,原告曹强自负30%的费用。被告PICC江油公司已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邹玉国应赔偿费用与邹玉国、罗敏垫付的8390.33元予以品迭,原告曹强实际应向被告邹玉国、罗敏返还垫付款6009.50元;可以由PICC江油公司在应支曹强的费用中转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强288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强24582.17元,以上共计53382.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48382.17元。二、被告邹玉国赔偿原告曹强2380.83元,与被告邹玉国、罗敏垫付的8390.33元品迭,原告曹强应向被告邹玉国、罗敏返还6009.50元。三、上列第一项、第二项合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江油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曹强42372.67元,支付给被告邹玉国、罗敏60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曹强负担273元,被告邹玉国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