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创博服装展架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创博服装展架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创博服装展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谢品连,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泳濠。第三人:杨才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创博服装展架厂(以下简称创博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才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博厂的委托代理人芦道宾,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泳濠,第三人杨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第三人杨才亮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477号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创博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杨才亮就其父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受到的伤害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户口本,杨才亮和杨某某有效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病历,证明杨某某的医疗记录;4.工资条、转账单、证人证明,证明杨某某的考勤记录及劳动关系证明;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创博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杨才亮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通知创博厂就杨某某是否工伤有举证和协助调查义务;8.情况说明、工资表、收据、员工花名册、租赁协议,证明上述证据是创博厂提供的,创博厂证实其与莫某乙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承包关系;9.调查记录、证明、现场图片,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立案后到受伤工人工作的场所进行取证的情况;10.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1.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2.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3.陆某某的调查笔录;14.莫某甲的调查笔录;15.莫某乙的调查笔录;16.莫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据10-16证明经查实,杨某某由莫某乙招用做工,创博厂将其厂部分服装展架加工的工作交由莫某乙承包,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1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创博厂和杨才亮。原告创博厂诉称:1.创博厂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477号决定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为:杨某某所在工厂为莫某乙个人经营的工厂,该厂与创博厂为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杨某某与创博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创博厂将相邻的厂房租给莫某乙,双方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认定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莫某乙个人经营的工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事故均由莫某乙承担。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3477号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47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创博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477号决定;2.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创博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单、交费单,证明莫某乙个人经营工厂的工人受伤后分别向莫某丙、明达海借钱治疗受伤工人,因此莫某丙、明达海并非是杨某某的老板;2.租赁协议,证明莫某乙租用莫某丙的厂房用于个人经营工厂;3.情况说明,证明创博厂已按事实作出了说明,且更为重要的是莫某乙已确认杨某某是其个人经营工厂的员工。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调查查明,创博厂将其部分服装展架加工的工作交由莫某乙承包,杨某某由莫某乙雇请做抛光工。2014年7月11日15时左右,杨某某在创博厂车间使用叉车搬动铁架过程中,被叉车压伤。事后被送到中山市横栏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血气胸;3.肺挫伤;4.左肩胛骨骨折;5.腰椎骨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杨某某、莫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莫某丙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由莫某乙雇请做工;根据创博厂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莫某乙因未领有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且因承包方莫某乙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因此创博厂应承担工伤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创博厂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莫某乙因未领有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创博厂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的资格,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因此,创博厂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程序合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34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7日送达杨某某与创博厂,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4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才亮述称:1.杨才亮的亲属杨某某受伤时使用的叉车与搬运的货物均是创博厂的;创博厂所称其与莫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为何杨某某使用创博厂的工具搬运其货物,创博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杨某某收取工资是从创博厂的投资人处签收的,有签收单据,由创博厂持有;莫某乙不知道杨某某的工资情况与结算方式,其所称的租赁关系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杨才亮提供的证据有:莫某丙的名片,莫某丙与创博厂的投资人谢品连是夫妻关系,其名片足以证明创博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不锈钢模特地板,而杨某某工作内容是做不锈钢模特地板,是创博厂的经营范围及主业。经庭审质证,原告创博厂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工作单位为创博厂并非事实;证据2真实性确认;证据3确认;证据4中工资条并非创博厂的;转账单确认,但莫某丙应莫某乙要求转账的,两人间有借款协议;证人所称的入职时间不是事实,证人也无法对此作证,该两名证人既不是创博厂员工,与杨某某只是老乡关系,不能证明杨某某与创博厂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证据5确认;证据6-7确认;证据8确认,是创博厂交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证据,该证据能如实反映创博厂没有杨某某这名员工,创博厂的员工大部分都是广西人,创博厂与莫某乙是纯粹的租赁的关系,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并非承包关系;杨某某是由莫某乙雇佣的,与创博厂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确认;证据10真实性确认,但对杨某某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杨某某称其入职创博厂并非事实,杨某某称姓莫的管工,就是莫某乙,他故意隐去莫某乙是其老板的姓名,是在隐瞒事实;杨某某第二份笔录里表明工资是由谢品连发放并非事实,证据11刘某某无法证明杨某某在创博厂上班;证据12张某某不是创博厂的员工,与杨某某不是同事,无法证明杨某某在创博厂工作,对其相应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陆某某的陈述是客观的;证据14真实性确认,莫某甲作为杨某某的同事,也是一起受伤的,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工资发放一般是由莫某乙支付,有时是由创博厂代发,是莫某乙招用的杨某某,接受莫某乙的管理,可证明杨某某是莫某乙的雇员,与创博厂无关;证据15真实性确认,莫某乙清楚陈述与创博厂只是存在租赁关系,杨某某是受雇于莫某乙,莫某乙只是接创博厂的产品加工;证据16真实性确认,莫某丙与谢品连是夫妻,是创博厂的实际控制人,莫某丙清楚陈述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证据17确认。第三人杨才亮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9-12、17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证据8、13-16部分陈述不是事实,对情况说明和工资表、收据、花名册等不确认,创博厂提交的工资表显示13名员工,工资收入只有一名员工超过2000元,其余的人都是1900元,该工资水平,在工作时间30天的情况下,不符合市场的工资行情,明显造假,13名员工均是创博厂的老乡,故该证据是不真实的;现场图片显示原告就一个大门,杨某某工作的车间位于封闭的大门内,车间没有作任何特殊的标识,标示车间是莫某乙的车间,车间的工具、原材料都属于创博厂,杨某某所生产产品也是由原告发货、收款,租赁关系与照片反映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生产的产品是不锈钢的模特地板也是创博厂的经营范围,租赁不属于创博厂的经营范围;陆某某的部分陈述是事实,创博厂提交的工资表只有14人,含陆某某,而陆某某陈述其工厂有20多人,算上杨某某所在车间的5、6人刚好就是陆某某所陈述的20多人;车间不是加工铁架的,而是不锈钢模特地板;莫某甲的笔录陈述2012年开始进入创博厂任打磨工,认为其为创博厂的员工,其工资由创博厂直接发放,铁架是属于原告的;莫某乙陈述铁架是其为创博厂加工的,这并非事实,铁架是莫某乙为他人加工的,放在车间内;莫某甲陈述其车间不需要购买材料;证据15莫某乙关于杨某某工资的陈述与杨才亮提交的杨某某的工资条不相符,足以证明莫某乙不知道杨某某的工资如何;关于工资的结算,从创博厂提取货款发放工人工资,这并非事实,莫某乙没有直接发放工资;莫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外承接业务;莫某乙的第二份笔录陈述:由于创博厂有大量订单,故向老板莫某丙租用车间,为其加工产品,并非事实;不锈钢不需要购买,是由创博厂提供的,可知其车间生产没有接单、发货等程序,不符合独立对外经营的工厂的特征。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创博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转账单、交费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排除创博厂为了逃避工伤责任与莫某乙签订该协议;证据3真实性确认,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有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对其主张的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杨才亮对原告创博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确认,借款日期莫某丙并非在中山,不可能有签订该协议,如果双方之间有借款,应该是直接借给莫某乙,由莫某乙到医院进行缴纳,现在创博厂不排除为了逃避其已经为受伤工人支付医药费责任,故意签订的协议规避;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是创博厂为了规避工伤责任而签订,协议原件里有收款收据原件四张,其中2014年1月30日有2张编号不同的收据,都载明了“莫某乙交来厂房2-4月租金”10500元,经手人处不相同,分别为莫某丙、创博/陆;2014年4月30日的两张收据也是与上述情况相同,可以证明是创博厂为了规避责任事后制作的;证据3真实性确认,对其内容不确认,莫某乙的工厂没有订单,没有收发货记录等程序,不符合独立经营主体的特征。原告创博厂对第三人杨才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不确认该名片是莫某丙的,不能证明杨某某是创博厂的员工。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杨才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确认。经审理查明:创博厂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其将部分服装展架加工的工作交由莫某乙承包。莫某乙未领有营业执照,其雇请杨某某到创博厂工作。2014年7月11日15时左右,杨某某在创博厂生产车间使用叉车搬动铁架时,被叉车压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中山市横栏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等。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的儿子杨才亮就杨某某受到的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中山市横栏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工资条、转账单、证明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杨才亮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0月11日向创博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创博厂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8日内就杨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创博厂于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8日内提交:1.杨某某的入职登记、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2.创博厂全体员工的工资签收表及考勤记录(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并委托知情人员前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助调查。创博厂于同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于同月24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谢品连身份证、工资表、租赁协议、收据与情况说明,陈述其与莫某乙存在租赁关系,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莫某乙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莫某乙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8日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1.杨某某的入职登记资料;2.莫某乙所招用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记录;3.车间的规章制度;4.莫某乙与创博厂结算的相关单据。莫某乙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述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莫某乙未领有营业执照,并形成调查记录;向中山市横栏医院调取莫某乙的治疗记录;到创博厂进行勘察,并拍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创博厂只有一个大门可供人员出入;对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12月3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合上述证据作出3477号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创博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7日送达杨才亮与创博厂。创博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莫某乙未领有营业执照,其雇请杨某某在创博厂车间工作及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在创博厂车间使用叉车搬动铁架时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创博厂与莫某乙是分包与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关系。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通过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创博厂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创博厂与莫某乙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创博厂将部分服装展架加工的工作交由莫某乙承包,实行承包经营,莫某乙因未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创博厂是杨某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并无不当。创博厂主张其与莫某乙存在租赁关系与承揽加工关系。一方面,即使创博厂与莫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不排除其与莫某乙之间的分包与承包关系;另一方面,创博厂主张其与莫某乙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与诉讼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3477号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477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创博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创博服装展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创博服装展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健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