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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曹致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致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92号罪犯曹致春,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致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犯敲诈勒索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7年8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35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致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曹致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曹致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该犯因违纪受到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致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警告处分,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致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