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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鲁罗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罗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监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罗扣。再审申请人鲁罗扣因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泰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泰州住建局)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鲁罗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鲁罗扣向原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10日,泰州住建局非法撬锁侵入其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牛市巷45号房屋,并将其的上述房屋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泰州住建局上述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泰州住建局辩称:施拆迁系由拆迁人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河公司)具体负责,本局不存在鲁罗扣诉称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鲁罗扣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查明:鲁罗扣居住的泰州市海陵区牛市巷45号房屋,有承租泰州市房产管理处的公房23.86平方米,自建私房2.63平方米,上述房屋在泰州市稻河古街区改造复兴工程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30日,稻河公司通过《泰州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包括鲁罗扣在内的多名产权人及承租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尽快与拆迁现场工作组联系,逾期将依法按产权人下落不明处置。2009年9月9日,鲁罗扣仍未能与稻河公司取得联系,稻河公司即向泰州住建局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对牛市巷45号房屋实施拆迁。当日,泰州住建局经审核,同意并下发了泰建拆(2009)21号《关于牛市巷4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稻河公司的补偿安置方案,并要求稻河公司按照规定,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次日,稻河公司经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后,将牛市巷45号房屋拆除。2010年1月11日,鲁罗扣因不服泰州住建局作出的上述批复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州住建局作出的上述批复违法。原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泰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鲁罗扣的上述诉讼请求。鲁罗扣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泰中行终字第0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法院认为:从泰州住建局所作的泰建拆(2009)21号《关于牛市巷4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可以反映,该局仅仅是同意拆迁人稻河公司的补偿安置方案,并要求稻河公司按照规定实施拆迁,并未组织或参与对鲁罗扣牛市巷45号房屋的拆迁行为。稻河公司出具的《关于牛市巷45号房屋拆迁的情况说明》中,稻河公司明确承认了牛市巷45号房屋是由其于2009年9月10日上午拆除。鲁罗扣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稻河公司的上述拆除鲁罗扣住宅行为,因稻河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鲁罗扣诉请法院判决泰州住建局拆除行为违法并归还财物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遂判决予以驳回。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鲁罗扣称:原判决认定“下落不明”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判决针对鲁罗扣诉称泰州住建局非法撬锁侵入其住宅故意毁损其贵重财物,在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相反对双方所提交的泰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泰州住建局所提交的泰州市稻河古街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河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却均能证实鲁罗扣的房屋是由拆迁人稻河公司所拆除。而稻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泰州住建局只是根据稻河公司的申请,向稻河公司核发了泰建拆(2009)21号《关于牛市巷4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拆迁人稻河公司提出的对鲁罗扣房屋的补偿方案。原判决据上认为鲁罗扣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判决对稻河公司因无法同鲁罗扣联系,而通过登报形式通知鲁罗扣,在鲁罗扣未按期与拆迁部门联系的情况下,按其下落不明向泰州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鲁罗扣的房屋实施拆除,泰州住建局审查后予以批准,该事实本院早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2010)泰行终字第0103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且认为稻河公司采取公告送达、通知方式是合理的,其理由不再赘述。鲁罗扣现提出原判决认定“下落不明”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鲁罗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鲁罗扣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