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善钦、黎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五月节,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无钱生活,经常争吵。第二年,因经济问题,被告故意找茬与原告争吵,并非法关押原告在家一个多月。被告在2011年农历三月把原告送回娘家,对原告娘家人说要与原告离婚,被告从此出走至今三年多,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了三年多。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也没有生育子女。因此,原告为解除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被告陈某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陈世海(被告哥哥)作了询问,证实被告陈某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浦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将患病的原告送回其娘家后,便外出不归,两人至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无果,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患病后,被告长期离家,无视家庭责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满3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静审���员吴善钦审判员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冯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