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李海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李海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李海生为其所有的皖BL95**“雅阁HG7301”型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均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2014年7月11日,李明驾驶该保险车辆从南陵县家发镇永林村上头张自然村开往麻桥,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21时许,行驶至家发镇永林村桥头冲路段处驶离桥面坠落河中,造成该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5201401332号)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生支付吊车费1250元、水塘赔偿款600元、施救及拖车600元、停车费1520元,合计3970元。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李海生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构造主要配件基本损坏,损坏部分配件价格和车辆实际价值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该事故车辆的维修价值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车辆可确定报废,其损失价值等同于报废价值,同时认定该车报废价值为75520元,李海生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海生与太保芜湖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李海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财产损失,太保芜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海生提交的公估报告虽是李海生单方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但该公司具有鉴定资格,且依照了法定的鉴定程序作出了该份鉴定意见,显然其证明力比太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的证明力强,即定损单不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李海生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系李海生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保芜湖支公司应予赔偿。吊车费、水塘赔偿款、施救及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保芜湖支公司支付李海生保险理赔款84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太保芜湖支公司负担。太保芜湖支公司上诉称:1、李海生在一审中提供的手工发票,该票据的出具主体为南陵县传辉汽车修理厂,但票据的项目却含有“吊车费”、“水塘赔偿款”、“施救及拖车”、“停车费”等,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的评估、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2、上诉人对李海生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而是直接采纳了该评估报告。因此公估损失差额4052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海生答辩称:1、其提供的发票是正式发票,南陵县传辉汽车修理厂是南陵县交警队下属的修理厂。车辆掉入水中,油漏入水里,老百姓要求赔偿,但是没办法让老百姓开具发票。停车费是车辆被吊上来后在修理厂停放八十多天的费用。2、事故发生时其和上诉人协商不成,是上诉人要求其进行评估,并以法院判决为准。3、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南陵县传辉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发票虽是手工填写发票,但其为正式发票。李海生对该票据上包含的“水塘赔偿款”、“停车费”等费用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该票据上载明的费用均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太保芜湖分公司虽对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定损单予以反驳,而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证明力较强为由,采信该公估报告并无不当。3、关于评估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于太保芜湖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上述费用的免责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且该两项费用系李海生为查明和主张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